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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354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何胜才与深圳市金宝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胜才,深圳市金宝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粤0304民初35406号 原告何胜才,男,汉族,1974年3月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代理人林琳,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宝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史洪云。 委托代理人郑伟,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琳,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7日的工资8610元;2、被告支付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600元;3、被告支付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060元;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5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2017年4月25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司机,月基本工资为6300元,从事运土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仅于2017年7月17日才发放了5月份工资5300多元,尚欠2017年6月份及2017年7月份的工资8610元,原告被迫于2017年7月25日以被告拖欠工资等理由,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提交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深圳市金山志汽车修配行结算单、收款收据、送货单、考勤表、微信聊天记录、土票、录音文稿和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上述证据没有原件故不予认可,其公司并没有录音光盘中出现的员工“何玉安”,被告认可仲裁不予受理的结果。 另查,庭审时,原告陈述2017年7月17日被告的财务人员将现金5600多元交给其员工“李某”,之后“李某”向其转交了该笔款项。 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前述诉讼请求一致。该仲裁机构于2017年8月1作出深福劳人仲不[2017]7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劳动争议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可参考相关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社会保险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或服务证、招聘登记表或报名表、考勤记录以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 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举证证明其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深圳市金山志汽车修配行结算单、收款收据、送货单、考勤表、土票、录音文稿和光盘等证据均没有原件以供核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相关人员的身份不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中显示的姓名为“何有才”而并非何胜才,原告亦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证据中出现的“何某某”、“李某”属于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对上述证据也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综上,因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告的管理下提供了劳动,亦未证明被告向其定期发放过劳动报酬,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至于原告当庭请求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三项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休息日加班工资,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胜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敏  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卢成敏(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