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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8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焦建召与程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建召,程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8民初1174号原告:焦建召,男,汉族,1969年10月12日出生,住洛宁县。被告:程新民,男,汉族,1978年11月8日出生,住洛宁县。原告焦建召诉被告程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建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新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2日,被告以给母亲治病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一年内利息按月息1.5%,到期如不偿还,按月息2%。2017年5月,被告偿还利息4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截止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1370元,合计11370元;2、自2017年4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程新民向原告焦建召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焦建召壹万元整(10000元),利息2分以下。借款人:程新民,2016年4月12日”2017年5月,被告偿还原告利息4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欠原告10000元借款的事实,由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焦建召借款本金10000元,及截止2017年4月12日止的利息1370元,合计11370元;二、自2017年4月13日起,被告程新民向原告焦建召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程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