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37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窦中芳与李明、鹿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中芳,李明,鹿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4民初3796号原告:窦中芳,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住沈丘县。被告:李明,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鹿霞,女,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窦中芳被告李明、鹿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窦中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2465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明在沈丘××新区关云山工地从事水泥搅拌生意,期间购买原告水泥、粉煤灰计款624658元并出具欠条。由于该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明因涉嫌刑事犯罪,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无法向其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依照法律规定及先刑后民原则,本案暂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窦中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24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窦中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瑞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芦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