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40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付明照与林州市环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明照,林州市环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4061号原告:付明照,男,汉族,1975年11月12日生,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静芳,女,1976年生,系原告妻子。被告:林州市环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桂园区人民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魏玉堂,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海,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明照与被告林州市环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静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共计918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7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2014年11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后被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且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向林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而对原告诉讼请求事项未予支持。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两项诉求经过林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林劳人仲案字(2017)第30号仲裁裁决书已驳回了原告该两项请求,该仲裁裁决书现已生效。且我公司已经按照人民法院的执行要求对该生效仲裁裁决书的相关裁决内容主动履行完毕。故请求法院对原告起诉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11月9日发生工伤。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林州市工伤保险中心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林州市环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9日口头通知付明照停工并解除劳动关系。付明照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特此通知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另查明,原告曾就本案诉请向林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林劳人仲案字(2017)第3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本案两项请求。后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向我院提起诉讼,于2017年8月16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林劳人仲案字(2017)第30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已按执行要求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出勤表及工资清单、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林劳人仲案字(2017)第30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林州市工伤保险中心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并不知情。后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邮寄送达了被告。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不能成立。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但原告提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明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元,减半收取为233.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