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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53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东海县房山镇于伟铝合金门窗加工厂与陆守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房山镇于伟铝合金门窗加工厂,陆守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345号原告:东海县房山镇于伟铝合金门窗加工厂,住所地东海县房山镇房北村牛平路南侧。经营者:于伟,男,198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孙习将,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守通,男,197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东海县房山镇于伟铝合金门窗加工厂(以下简称于伟门窗加工厂)与被告陆守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伟门窗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孙习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守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伟门窗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57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承揽被告家位于东海县平明镇虎山村三间两层半楼房的铝合金门窗、室内门、防盗网、移门、小铝合金门等定做安装工程。2017年1月14日,原告施工完毕,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365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守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举证被告所签字的铝合金门窗欠款单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原告承揽被告位于东海县平明镇虎山村三间两层半楼房的铝合金门窗、室内门、防盗网、移门、小铝合金门等定做安装工程,原告将相关安装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定做工程款共计36570元,被告于2017年1月14日在原告的铝合金门窗材料价格清单上签字确认。此款经原告于伟门窗加工厂催要,被告陆守通未还。为此,原告于伟门窗加工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陆守通归还欠款3657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起诉被告杨海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于2017年10月20日撤回对杨海燕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于伟门窗加工厂与被告陆守通之间存在合法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陆守通拖欠原告于伟门窗加工厂门窗加工承揽款3657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门窗等价款清单为证,该款经原告于伟门窗加工厂催要,被告陆守通未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于伟门窗加工厂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杨海燕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陆守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守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海县房山镇于伟铝合金门窗加工厂承揽欠款人民币3657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保全费38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陆守通承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4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审 判 长  陆洪远审 判 员  曹 建人民陪审员  徐兴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