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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4民初26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徐文进与周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进,周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2611号原告:徐文进,男,199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开化县。委托代理人:汪跃群,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兵,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江山市人,住江山市。原告徐文进为与被告周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起诉。原告徐文进请求判令(变更后):一、被告周兵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7年5月9日,之后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清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汪跃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兵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4月9日向原告徐文进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清偿日期为2017年5月9日,借期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如逾期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原告后依约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款项,被告并出具收据一份予以确认。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兵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据,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在交付借款款项后,被告未依约履行清偿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依约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文进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9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计付至2017年5月9日,之后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兵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清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林宇琼书 记 员 周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