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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54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迪诉被告韩振学离婚.离婚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迪,韩振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5431号原告:杨迪被告:韩振学原告杨迪与被告韩振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振学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韩译霆、韩金航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春原、被告于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10月在沂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7月27日生长子韩译霆,2014年1月24日生次子韩金航。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甚至发生肢体冲突;加上以前被告因做生意养成夜不归宿的习惯,现在一直也是这样;另外,被告对孩子也是不管不问,对家族不负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理应结束这段婚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韩振学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春原、被告于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10月在沂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7月27日生长子韩译霆,2014年1月24日生次子韩金航。双方在郯城县郯城街道西关三街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明,相关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杨迪与被告韩振学结婚时间较长,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婚后生育两男孩。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离婚案件中判决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韩振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杨迪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迪与被告韩振学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