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2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彭孝平与曹可芳、刘国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可芳,彭孝平,刘国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可芳,女,195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恩,江苏彭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超,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孝平,男,196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华,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国际,男,1958年5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上诉人曹可芳因与被上诉人彭孝平、原审被告刘国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可芳上诉请求为: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曹可芳构成债务加入错误,上诉人不是借款人,上诉人只是为了帮助被上诉人要钱才出具的借条;2、一审认定的借款本金错误,被上诉人的借款不存在利息,一审法院对相关数额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四份借据均包含6%-8%的利息,超过部分应为无效,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1314720元错误;被上诉人持有四份借据原件,当庭已出示了一张记载数额为56万元的借据原件,根据被上诉人诉称理由(上诉人将原借据收回,并出具借条一份)可见,借据收回是出具借条的前置必要条件,现该张借据在被上诉人手里,根据先后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上诉人书写的借据数额应扣除该56万元;上诉人曾经出借给被上诉人65万元,一审庭审时已提交转账凭证并主张抵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债务加入该65万元应予以扣除;3、被上诉人投资徐州中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理财,款项直接交付中亚公司,中亚公司出具借据。被上诉人与中亚公司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起诉时中亚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原则,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彭孝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国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彭孝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曹可芳、刘国际连带支付借款814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8日,徐州中亚投资有限公司、戴斌向彭孝平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彭孝平人民币,(大写)伍拾陆元正。560000出借人银行名称:农行银行卡号:62×××18身份证号:。立据人保证于:2010年3月7日之前全部归还。(逾期未还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特立此借据为凭。立据人(盖章):戴斌担保方(盖章)徐州中亚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12月8日”;2010年1月7日,徐州中亚投资有限公司、戴斌向彭孝平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彭孝平人民币,(大写)伍拾叁万元530000出借人银行名称:银行卡号:身份证号:。立据人保证于:2010年2月6日之前全部归还。(逾期未还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特立此借据为凭。立据人(盖章):戴斌担保方(盖章)徐州中亚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元月7日”;2010年1月7日,徐州中亚投资有限公司、戴斌向彭孝平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彭孝平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捌仟伍佰肆拾元正出借人银行名称:银行卡号:身份证号:。立据人保证于:2010年2月20日之前全部归还。(逾期未还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特此次借据为凭。立据人(盖章):戴斌担保方(盖章)徐州中亚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元月21日”;2010年1月23日,徐州中亚投资有限公司、戴斌向彭涛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彭涛人民币,(大写)伍万陆仟壹佰捌拾元整56180出借人银行名称:银行卡号:身份证号:。立据人保证于:2010年2月22日之前全部归还。逾期未还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特立此借据为凭。立据人(盖章):戴斌担保方(盖章)徐州中亚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元月23日”另查明,2009年10月8日,彭孝平向姚淑霞账户转款440000元,2009年12月8日,彭孝平向姚淑霞账户转款100000元,2009年12月22日,彭孝平分三笔向姚淑霞账户合计转款450000元;2009年10月8日彭孝平分两笔向曹可芳账户合计转款250000元,2010年1月8日彭孝平向曹可芳账户转款58000元。以上汇款账号与借据上载明的出借银行卡号一致。据彭孝平陈述,2009年12月8日的借据上560000元,系2009年10月8日打到姚淑霞账户上44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四分,截止到2009年12月7日共产生利息35200元,后彭孝平给曹可芳24800元现金凑成50万元整,2009年12月8日重新出具借据。月息4分,借据中包含3个月的利息;2010年1月7日的借据上的530000元,系彭孝平于2009年12月22日分三次打款到姚淑霞账户450000元,后给曹可芳现金50000元,合计500000元本金,约定月息6分,包含了一个月的利息,合计530000元;2010年1月21日借据上的168540元,2009年10月16日打款到曹可芳账户250000元,后因彭孝平购房、子女结婚需要,于2009年11月21日向曹可芳收回100000元,月息6分,于2009年12月21日更换借据一次(15.9万),于2010年1月21日再次更换借据;2010年1月23日借据上的56130元,系2010年1月10日打款到曹可芳账户58000元,因曹可芳帮忙跑该事情,曹可芳主动索要5000元好处费,本金为53000元,6分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0日计算至2010年1月21日。彭孝平、曹可芳系生意上的朋友关系。庭审中,彭孝平陈述,经曹可芳介绍向徐州中亚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投资,证人赵某亦陈述经曹可芳介绍向徐州中亚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投资,并委托其将借据带回、向徐州中亚投资有限公司追索投资款项,曹可芳陈述,彭孝平提供的涉案的四张单据中有一张系曹可芳帮彭孝平拿回徐州中亚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据。徐州中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戴斌,该公司于2009年6月5日成立,2013年1月17日被吊销执照。庭审中,彭孝平、曹可芳及证人均陈述姚淑霞系徐州中亚投资有限公司的会计。上述借款发生后,徐州中亚投资有限公司未向彭孝平偿还借款。3月6日,曹可芳向彭孝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彭孝平人民币1314720元,(壹百叁拾壹万肆仟柒佰贰拾元整)借款人:曹可芳3月6号”、彭孝平、曹可芳均认可此借据上对应的借款金额即上述四张单据金额的总和。对于出具该借条的具体年份,彭孝平先后在庭审中陈述为2012年、2010年、2013年,曹可芳主张系2013年。2013年6月19日,孙井荣向曹可芳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曹可芳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正收款人孙井荣2013年6月19号”收条上有孙井荣的签名。同日,曹可芳在2009年12月8日戴斌、徐州中亚投资有限公司向彭孝平出具的借据背面书写了以下内容:“4张单子:1314720元已付过500000元整2013.6.19”;彭孝平与孙井荣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当事人均认可曹可芳和刘国际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7日,彭涛出具声明一份,声明载明:“我叫彭涛……2010年元月23日在徐州中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伍万陆仟壹佰捌拾元(56180)是我父亲彭孝平投资的钱,并且也由彭孝平主张,我不再主张该笔款项。声明人:彭涛2016.5.17”。原审法院认为,曹可芳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曹可芳书写借条行为是否构成对徐州中亚投资有限公司所负彭孝平的债务构成债务加入,曹可芳应当承担何种方式还款责任,是单独责任还是连带或共同还款责任。彭孝平认为曹可芳向彭孝平出具借据的行为,构成曹可芳对徐州中亚投资有限公司、戴斌对彭孝平的债务构成债务加入,而曹可芳辩称,给彭孝平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一种错误意思表示,本意是彭孝平委托其代为追偿款项,且此种行为不仅是本案彭孝平一个人委托,还有七八个人同时委托曹可芳向案外人戴斌以及徐州中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欠款,曹可芳出具借条行为仅是错误的意思表示,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收到彭孝平四张借据复印件,而非欠彭孝平借据上的欠款。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经鉴定,彭孝平持有曹可芳向彭孝平出具借条的原件,且双方对于曹可芳向彭孝平书写的借条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其次,曹可芳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借条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该借条写明借款金额及借款人,内容明确,曹可芳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出具的。再次,彭孝平、曹可芳均认可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数额系案外人戴斌、徐州中亚投资有限公司向彭孝平出具的四张借据借款数额的总和;最后,结合曹可芳书写的“4张单子:1314720元已付过500000元整2013.6.19”可以证明,对于涉案款项,曹可芳已支付了彭孝平500000元,即曹可芳已在实际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曹可芳书写的借条,其法律性质应为债的加入,是第三人与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因彭孝平和曹可芳并非借贷关系,系债的加入,并没有免除原债务人的义务,故曹可芳应该与原债务人对彭孝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彭孝平仅起诉要求曹可芳承担还款责任是彭孝平对其权利的自由选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彭孝平是与戴斌存在借款关系,还是与徐州中亚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彭孝平是否已经实际支付了1314720元借款。1、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均是向徐州中亚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投资,且款项均是交予徐州中亚投资有限公司或徐州中亚投资有限公司的会计,故应为彭孝平与徐州中亚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即使彭孝平是与戴斌存在借款关系,徐州中亚投资有限公司也是涉案款项的担保人,无论彭孝平是与戴斌存在借款关系还是与徐州中亚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均不影响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曹可芳3月16日书写的借条也为曹可芳对彭孝平享有的1314720元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认可;2、因曹可芳、彭孝平系生意上的朋友、且有其他经济往来,且彭孝平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徐州中亚投资有限公司或者戴斌委托曹可芳收取相关款项,且彭孝平曾在庭审中陈述现金交给曹可芳324720元,后又书面陈述合计交给曹可芳282800元(包含5000元好处费),故对于转账给曹可芳的相关款项,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曹可芳、彭孝平及证人均认可姚淑霞系徐州中亚投资有限公司的会计,曹可芳在庭审中陈述投资款项均交给姚淑霞及李智兰,且曹可芳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彭孝平与姚淑霞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于转账给姚淑霞的相关款项,应予以认可。结合彭孝平陈述四张借据款项的交付情况,应确认本案彭孝平为出借人履行出借款项的情形至少包括了彭孝平向姚淑霞账户打款的990000元。又因曹可芳、彭孝平均认可四张借据上的数额包含利息,彭孝平在法庭陈述涉案款项的利息为4分、6分,曹可芳陈述涉案款项的利息为6分、8分,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法院可以支持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曹可芳主张的出具借条的日期2013年3月6日,本息已超过1314720元。故曹可芳于2013年3月6日向彭孝平确认彭孝平的债权数额为1314720元,该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仅按照本金99万元,从出借之日起计算至曹可芳给付50万元的2013年6月19日,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其利息也远超过50万元。双方并未约定曹可芳的偿还款项的本金、利息抵充顺序,故应优先抵充利息,在抵充利息后,曹可芳尚未履行本金清偿责任。故彭孝平要求曹可芳偿还8147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结束后,曹可芳于2016年10月19日向法庭提交2010年2月9日、2011年6月20日的分别向彭孝平打款550000元、100000元的凭证,称上述款项系曹可芳代案外人戴斌偿还彭孝平的相关款项,但该证据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曹可芳并没有证据证明逾期提供证据的客观原因,且该两笔款项发生的时间在曹可芳书写借条之前,曹可芳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故对于该证据不予采纳。曹可芳于2013年6月19日向彭孝平妻子支付的500000元是偿还所欠彭孝平涉案款项的行为还是与彭孝平妻子发生的新的借款关系。首先,彭孝平并不认可该500000元系新的借款关系,曹可芳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借款合意,其次,曹可芳书写的“4张单子:1314720元已付过500000元整2013.6.19”与彭孝平妻子孙井荣书写的收条“今收到曹可芳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正收款人孙井荣2013年6月19号”款项数额、时间正好相互印证,故,应确认该500000元应是曹可芳偿还彭孝平涉案款项的行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曹可芳抗辩基础债务关系已过诉讼时效,但并不主张彭孝平与曹可芳之间债的加入关系已过诉讼时效。基础的债务关系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并不影响曹可芳债的加入行为,也不影响债务加入人的责任承担。对于债务加入人曹可芳而言,其诉讼时效具有相对独立性。即使基础的债务关系已过诉讼时效,原债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债权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如债务人向债的加入人主张权利,而债的加入人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情形的话,债的加入人仍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彭孝平依据曹可芳债的加入行为向其主张相关权利,并未过诉讼时效。对于刘国际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即使刘国际与系曹可芳夫妻关系,彭孝平主张曹可芳系债的加入,故彭孝平作为债权人应当知道曹可芳并非涉案债务的原始债务人,即涉案款项并非用于曹可芳与刘国际家庭共同生活、经营,且彭孝平也没有证据证明刘国际对该债务同意承担,故应认定为曹可芳的个人债务,故对于彭孝平要求刘国际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曹可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彭孝平借款814720元;二、驳回彭孝平对刘国际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2013年1月17日,徐州中亚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为戴本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曹可芳给彭孝平书写借条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2、如果构成债务加入,一审确定的本金及利息是否正确;3、上诉人提出的中亚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应先刑事后民事,应驳回彭孝平的诉请能否支持。本院认为,一、曹可芳给彭孝平书写借条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本案中,彭孝平通过曹可芳的介绍借款给案外人戴斌或徐州中亚投资有限公司使用。曹可芳明确陈述,彭孝平通过其向戴斌及徐州中亚投资有限公司追索借款,在此情况下,曹可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知道彭孝平追索债务的行为,却收回戴斌及徐州中亚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条原件,向其新出具借条,其应当知道借条的性质和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不仅如此,曹可芳还直接向彭孝平的妻子孙井荣付款50万元,说明曹可芳愿意偿还该借款并已在实际上履行还款义务。上述行为的法律性质应为债的加入,上诉人称出具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还款数额是否正确。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彭孝平、曹可芳均认可姚淑霞系徐州中亚投资有限公司的会计,彭孝平仅直接打给会计姚淑霞的款项即有990000元,彭孝平、曹可芳均陈述借款有利息,并且利息4分以上。从借条上看,借条上约定的滞纳金为每日5‰。一审法院仅以2分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曹可芳出具借条之日,本息已超过借条上的1314720元,其已偿还5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确定的偿还数额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陈述在2010年和2011年其向彭孝平分别转账55万元和10万元,鉴于转账时间发生在书写借条之前,一方面,曹可芳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未将该款项扣除,其本人又陈述是彭孝平与其之间的借款关系,但并无书面借据;另一方面,彭孝平陈述二人之间有生意关系,可见在本案1314720元借条出具之前双方可能有经济往来,因为本案处理的是彭孝平与戴斌及徐州中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的基础事实关系,因此,曹可芳提出的2010年和2011年其向彭孝平分别转账55万元和10万元的事实,双方可以另行解决。三、上诉人提出徐州中亚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起诉时中亚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按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处理。从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来看,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徐州中亚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上显示的法定代表人戴本课与借据上列明的戴斌及徐州中亚投资有限公司的关系以及戴斌及徐州中亚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相关书面材料,也未提供该笔借款已列入公安机关涉嫌刑事犯罪的侦查范围的证据材料,因此,上诉人称徐州中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涉嫌非法集资被刑事立案,本案应先刑事后民事,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7元,由上诉人曹可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超审判员 王 峰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淑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