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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8601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龙岩大泉鳗鱼养殖有限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福平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大泉鳗鱼养殖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福平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水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8601民初7号原告:龙岩大泉鳗鱼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富溪村大溪坂。组织机构代码:06035007-X。法定代表人:潘朝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1855256。法定代表人:张河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国,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福建福平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沁园路77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073215598W。法定代表人:宗德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辉,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岩大泉鳗鱼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福平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3月28日由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原告龙岩大泉鳗鱼养殖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龙岩大泉鳗鱼养殖有限公司以已与各方达成初步和解意向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龙岩大泉鳗鱼养殖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4590元,减半收取计42295元,由龙岩大泉鳗鱼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林 滨审判员 陈敏旻审判员 卢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许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