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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56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明强、杨胜明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强,杨胜明土地承包经营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5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强,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新蒲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思明,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胜明土地承包经营户,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代表人:杨胜明,男,195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新蒲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刚,杨胜明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新蒲新区虾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明强因与被上诉人杨胜明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5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纠纷系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调解不成再由人民政府确权,并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原判判决的关键证据《治安调解协议书》至今已长达五年之久,边界早已被植被覆盖,原审法院未根据双方林权证书标明界线实地勘察即定案明显不当;3.前述《治安调解协议书》未经备案登记及图示标注,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杨胜明土地承包经营户答辩称,双方此前林地边界确有争议,但经过公安机关调解后双方达成了协议,对双方林地边界作出了明晰的界线,原审法官实地进行了勘查,并经双方当事人现场指认,所作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胜明土地承包经营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虾子镇××香树组小地名“小坳坡”的林地1.671亩承包经营权归杨胜明土地承包经营户,该林地被征占所获得的林地补偿款及林木补偿款共计35251.40元归杨胜明土地承包经营户;2.诉讼费由张明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胜明土地承包经营户在虾子镇××香树组小地名“小坳坡”承包有一林地,面积22.04亩,其中该林地南面与张明强的林地相邻。张明强在与杨胜明土地承包经营户相邻的自己的林地上经营石厂三年,现经营预制厂,且在自己的林地上修建了房屋。双方为林地界线多次发生纠纷,其中2012年初,由杨胜明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杨胜明之子杨秀刚与张明强达成相邻林地边界协议即以张明强所砌石坎为界,之后杨胜明认为定界有误再次引发纠纷,最后于2013年2月18日,由虾子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并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该治安调解协议书再次明确以2012年初杨秀刚与张明强所定林地边界为准。现双方争议的位于相邻林地界线石坎上北面的林地1.671亩,该林地已被征占。一审法院认为,杨胜明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张明强在位于虾子镇××香树组小地名“小坳坡”处的林地相邻,张明强在自己的林地上经营石厂开采石头,形成了如今的石坎。双方为林地边界多次发生纠纷,后经虾子派出所调解并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再次明确以张明强所砌石坎为界,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应予确认,可见石坎北面的林地应属杨胜明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张明强以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时没有弄清楚林地边界为由不认可该协议书,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现石坎北面的林地1.671亩被征占,其相应补偿款理所应当归杨胜明土地承包经营户享有。判决:杨胜明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张明强争议的位于虾子镇××香树组小地名“小坳坡”处的被征占的1.671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归杨胜明土地承包经营户,其相应补偿款归杨胜明土地承包经营户。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40元,由张明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明强所在土地承包经营户与杨胜明土地承包经营户在虾子镇××香树组小地名“小坳坡”附近均有林地,双方林权登记四至边界均以对方林地为界,故无法以四至边界的登记判定实际界线。双方为此发生的边界争议,经公安机关调解后达成了案涉《治安调解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争议地即属杨胜明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林地,张明强对此亦予认可,由此可见双方并无林地权属争议,张明强所提主张只是对前述协议效力的否认,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张明强所提其他上诉理由,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作赘述。综上所述,张明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张明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罗小龙代理审判员  付甫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吴 月书 记 员  牟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