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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民初25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奎与苏丽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奎,苏丽贤,陈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2523号原告:张奎,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陆川县。委托代理人:曾献武,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苏丽贤,女,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第三人:陈强,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张奎与被告苏丽贤、第三人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献武、被告苏丽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3000元给原告(利息的计算办法: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3000元,以后利息续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陈强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份,原告和张奎经陈强介绍,认识了陈强的朋友苏丽贤,陈强介绍说,与苏丽贤是多年的朋友,长期做生意。2014年11月底,被告与陈强找到原告,被告因资金紧张,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见陈强这么说,相信了陈强和苏丽贤,同时提出陈强要对这笔借款作担保,陈强表示同意。当时苏丽贤说,因其本人也借有陈强的钱,为了便于付利息,由苏丽贤统一付息给陈强,再由陈强支付给原告,原告当时也表示同意。双方事先约好了借款本金、利息等内容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出借50000元给被告,被告当日出具借款凭证给原告收执,借期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时,双方同意展期六个月。被告一直支付利息到2015年10月份。此后被告拖延不再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付清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苏丽贤辩称,1、这个借条不是其本人写的,其也不认识张奎这个人,要求鉴定;2、这个是2014年的事情,已经过了三年了,已经过了诉讼时效;3、其只认可借黄传栋20万元,但是其已经把借款本金归还了。第三人陈强经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询问后陈述,陈强认识张奎,但没有介绍过苏丽贤去认识张奎。借条上陈强的名字是其本人所写。总体来说其经手的苏丽贤借款是20万元。当时其带苏丽贤找到黄传栋(另案原告),苏丽贤签了借条总共借款20万元,由黄传栋汇款给苏丽贤,至于黄传栋栋汇款多少,黄传栋是否让张奎汇款,汇款多少,其不清楚。20万元的利息只给黄传栋,没有给过张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由原告提供而被告表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张奎的身份证,是真实的,可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被告虽然否认未在借条上签名,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并且第三人陈强承认其作为担保人签名,故借条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张奎借款5万元给苏丽贤;3、张奎的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被告庭审时自认其丈夫吴祖春收到过该47500元,故流水单是真实的,可证明张奎实际转款给苏丽贤。由被告提供而原告表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仅能证明2015年4月15日,案外人吴威将其名下的桂K×××××小型普通客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陈强,解除抵押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2、收条,仅能证明2015年10月20日苏丽贤还款10万元给陈强,因抵押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吴威,陈强在收条中写收到吴威10万元。3、苏丽贤与陈强的微信对话记录,可以证明通过微信与苏丽贤对话的一方确实是陈强本人;陈强于2016年8月13日发送了其与张奎的对话记录截图。截图中,双方对话如下:张奎:“强兄,苏丽贤押车的十万今日满月。又辛苦你了”,陈强:“冇办法,我生来命苦”。苏丽贤回复陈强:收到又麻烦你了强兄不好意思;2017年1月10日,苏丽贤与陈强对话如下:苏丽贤:“强兄,钱已全部还清了,借条你讲你拿回烧掉了,为什么现在人家要起诉我,到底是个什么意思希望你给个交代。”陈强:“我会同黄栋沟通好,不会牵连到你的。”苏丽贤:“最好3个人坐下来讲清楚。”4、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可以证明苏丽贤的丈夫吴祖春、侄子吴东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29日、2015年12月30日转账5000元、5万元、5万元给陈强;5、苏丽贤与黄传栋的微信对话记录、短信记录,可以证明通过微信、短信与苏丽贤对话的一方确实是黄传栋本人;黄传栋于2016年6月28日才开始通过短信与苏丽贤联系,短信内容为:“丽姐,我是陈强的朋友,借二十万给你的那一个,有空来个电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丽贤通过第三人陈强认识黄传栋(另案原告)。原告张奎、第三人陈强、案外人黄传栋均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被告苏丽贤提出向黄传栋借款20万元。之后黄传栋实际借款15万元给苏丽贤,另外5万元则是张奎出借。2014年9月29日,苏丽贤出具借款条据给张奎收执。借款条据主要载明:“今张奎(身份证号码:)借给苏丽贤(身份证号码:)人民币伍万元整,即¥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共壹个月。利率为每月3%,借款人:苏丽贤。担保人:陈强”。当日,张奎通过银行将47500元转账到被告苏丽贤的丈夫吴祖春账户内。原告委托第三人陈强代为收取利息,并认可被告一直支付利息到205年10月份。陈强收取利息外,还收取苏丽贤20万元本金,陈强称仅归还5万元给黄传栋,其余15万元被其私自挪用。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5年11月起的利息。另查明,第三人陈强经本院询问,承认其经手的借款合计为20万元,但黄传栋、张奎分别汇款多少元给苏丽贤,其并不清楚。利息都是交给黄传栋,并未交给张奎。本院认为,被告苏丽贤向原告张奎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借款条据、张奎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不认识张奎,否认借款条据的真实性,首先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次,即使被告在借款时误解20万元全部为黄传栋出借,但自2014年9月29日原告转账47500元到被告丈夫吴祖春的账户后,被告一直不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默认原告与其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故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收条,苏丽贤与陈强的微信记录,苏丽贤与黄传栋的短信、微信记录,银行交易流水清单,结合被告、第三人陈述分析,可以证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给第三人陈强,同时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陈强是黄传栋的委托代理人,但代理行为有效仅限于黄传栋不能及于张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曾委托陈强向被告收取借款本金,或者陈强向被告收取借款本金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5年10月起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3%。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利息,低于约定利率并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应支持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第三人陈强擅自挪用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的行为,被告可另择途径向第三人陈强追偿。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1月1日起算2年内,即至2017年11月1日止,而原告起诉的日期为2017年6月16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丽贤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张奎。二、被告苏丽贤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张奎(利息的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为688元,由被告苏丽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