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3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志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3刑初88号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华,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乐山市市中区。1993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限制人身自由,同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华、证人(侦查人员)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10时许,王志华、杨洪(另案)共同将被害人钟某停放在犍为县xx镇xx村2组”古城新居”小区内的一辆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6026元;2016年11月16日15时许,王志华、杨洪共同将被害人彭某停放在犍为县xx镇xx村村委会办公室门外的一辆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5163元;2016年11月19日9许,王志华、杨洪共同将被害人杨某1停放在犍为县xx镇xx路1号小胡废品收购站门口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5755元;2016年11月22日13时许,王志华、杨洪共同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犍为县xx镇xx街536号xx公司宿舍3栋楼下的一辆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583元;2016年11月25日10时许,王志华、杨洪共同将被害人杜某停放在犍为县xx镇众恒中央广场销售部门外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5755元;2016年11月25日13时许,王志华、杨洪共同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犍为县xx镇西街老凤祥金店外的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6497元;2016年12月2日17时许,王志华、杨洪共同将被害人岑某停放在犍为县xx镇xx街796号”手尚功”按摩店门外的一辆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7646元;2016年12月23日9时30分许,王志华将被害人焦某停放在犍为县清溪镇清正街惠丰超市门口的一辆力帆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234元。被盗摩托车共计价值45659元。2017年2月25日,王志华在犍为县新城xx中心农贸市场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王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志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指控其盗窃焦某摩托车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盗窃钟某、彭某、杨某1、徐某、杜某、陈某、岑某摩托车有异议,辩称没有盗窃上述七名被害人的摩托车。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10时许,王志华伙同杨洪(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钟某停放在犍为县xx镇xx村2组”古城新居”小区内的一辆五羊本田牌WH150-B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格为6026元;同年11月19日9时许,王志华伙同杨洪,将被害人杨某1停放在犍为县xx镇xx路1号小胡废品收购站门口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SDH150-19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格为5755元;同年12月23日9时许,王志华将被害人焦某停放在犍为县清溪镇清正街惠丰超市门口的一辆力帆牌LF125T-2G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格为4234元。2017年2月25日,公安机关将王志华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案件的由来、案件办理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2.基本情况、户籍资料,证实王志华案发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王志华系累犯。4.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公安机关对王志华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王志华系被动归案。6.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的车辆信息。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鉴定价格。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所处地点。9.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实其车牌号为川Lxx的五羊本田牌WH150-B型两轮摩托车于2016年11月14日12时许在犍为县xx镇xx村2组”古城新居”小区内被盗。10.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其一辆新大洲本田牌SDH150-19型两轮摩托车于2016年11月19日9时许在犍为县xx镇xx路1号小胡废品收购站门口被盗。11.被害人焦某的陈述,证实其一辆力帆牌LF125T-2G型两轮摩托车于2016年12月23日9时许在犍为县清溪镇清正街惠丰超市门口被盗。12、证人王某(侦查人员)的证言,证实钟某、杨某1、焦某摩托车被盗案监控视频系依法调取,简某从侦查人员手机辨认的钟某摩托车被盗案视频截图是从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中截取。13.证人杨洪(同案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其伙同王志华在犍为多次盗窃摩托车,基本都是王志华载其到犍为,其负责偷车,王志华负责接应和放风,得手后其骑赃车、王志华骑他自己的摩托车一起回乐山,盗窃的摩托车由王志华销赃,赃款两人平分。杨洪从”2016年11月14日钟某摩托车被盗案”监控视频9时58分59秒中,辨认出穿绿色羽绒服、带蓝色头盔骑摩托车的男子就是王志华,并称视频地点是在犍为县xx镇的一个小区,盗窃了一辆本田牌WH150型摩托车,王志华负责接应和放风。杨洪从”2016年11月19日xx外滩杨某1摩托车被盗案”监控视频9时11分中,辨认出从摩托车下车走至公路对面的男子是其本人,骑摩托车的男子是王志华,并称当时是去偷摩托车,王志华负责接应和放风。14.简某的辨认笔录,其从”2016年12月23日清溪镇焦某摩托车被盗案”监控视频1分56秒、2分50秒、4分11秒、4分53秒、10分12秒均辨认出穿黑色外套和黑色裤子、将黑色木兰摩托车骑走的男子是王志华。其从”2016年11月19日xx外滩杨某1摩托车被盗案”监控视频9时22分1秒中,辨认出头戴蓝色头盔、身穿红黑外套的男子是王志华。其从侦查人员手机出示”2016年11月14日钟某摩托车被盗案”监控视频截图辨认出头戴头盔、身穿绿色外套、骑摩托车的男子是王志华。15、杨某2的辨认笔录,其从”2016年12月23日清溪镇焦某摩托车被盗案”监控视频9时28分5秒中辨认出穿黑色羽绒服骑摩托车的女子是焦某,从视频9时32分5秒辨认出穿黑色衣服男子骑走的摩托车是焦某丢失的摩托车。16、当庭播放的”2016年11月14日钟某摩托车被盗案”监控视频和”2016年11月19日xx外滩杨某1摩托车被盗案”监控视频,证实这两次摩托车被盗案均由王志华骑摩托车搭载杨洪到案发现场,杨洪下车盗窃摩托车,王志华骑摩托车等候,待杨洪骑被盗摩托车返回时两人一同离开现场。17.被告人王志华供述与辩解称,到犍为是打算偷摩托车,还没偷到就被抓获;杨洪曾叫其一起偷摩托车,但没有和杨洪一起偷过。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志华对证人杨洪(同案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异议,认为虽然杨洪从钟某、杨某1摩托车被盗案监控视频辨认出他,但他没有和杨洪共同实施盗窃。本院认为,王志华对为何与杨洪一同出现在案发现场没有合情合理的解释,结合全案证据来看,可以认定王志华和杨洪共同盗窃钟某、杨某1摩托车的事实,被告人的该异议不能成立。王志华对证人简某的辨认笔录有异议,认为除”2016年12月23日清溪镇摩托车被盗案”监控视频中辨认出的男子是其本人外,其余监控视频和截图都辨认错了,都不是其本人。本院认为,简某系王志华堂嫂,两人均居住在乐山市市中区xx镇xx村3组,简某应该比较熟悉王志华的外貌、身形等特征,简某辨认出王志华具有合理性,且一同出现在钟某、杨某1摩托车被盗案监控视频中并参与盗窃钟某、杨某1摩托车的杨洪也辨认出王志华,虽然简某与杨洪辨认的”2016年11月19日xx外滩杨某1摩托车被盗案”监控视频不是同一时间段的同一监控视频,但将两人辨认的监控视频进行比对,能够确认头戴蓝色头盔、骑摩托车的男子是王志华,王志华在后面的庭审中也认可”2016年11月19日xx外滩杨某1摩托车被盗案”骑摩托车的男子是其本人,被告人的该异议不能成立。王志华对钟某、杨某1摩托车被盗案监控视频有异议,认为”2016年11月14日钟某摩托车被盗案”监控视频中头戴蓝色头盔、身穿绿色外套、骑摩托车的男子不是其本人;”2016年11月19日xx外滩杨某1摩托车被盗案”监控视频中头戴蓝色头盔、骑摩托车的男子虽然是其本人,但其是为了收取车费用摩托车搭乘杨洪到现场并等候,杨洪只告知其是去找人,不知道杨洪是偷摩托车。本院认为,简某与杨洪均辨认出”2016年11月14日钟某摩托车被盗案”监控视频中头戴蓝色头盔、身穿绿色外套、骑摩托车的男子是王志华,王志华提出该男子不是其本人的异议不能成立;钟某、杨某1摩托车被盗案监控视频均显示了王志华骑摩托车搭载杨洪到案发现场、杨洪下车、王志华骑摩托车等候、待杨洪骑被盗摩托车返回时两人一同离开现场的过程,王志华曾四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正打算实施盗窃摩托车行为,且当庭承认2017年12月23日盗窃焦某的摩托车,故王志华对盗窃摩托车的犯罪手法应该很熟悉,其提出在现场等待不知道杨洪盗窃摩托车的说法不具有合理性,王志华的该异议不能成立。王志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华盗窃彭某、徐某、杜某、陈某、岑某摩托车,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志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提出没有盗窃钟某、杨某1摩托车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小玥审 判 员 何明宏人民陪审员 胡幼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旭妍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