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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1050号被告人麦提萨比尔.麦提图尔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提萨比尔.麦提图尔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105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提萨比尔.麦提图尔迪,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文盲,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2016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提萨比尔.麦提图尔迪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原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提萨比尔.麦提图尔迪、翻译人张志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4日晚,被告人麦提萨比尔.麦提图尔迪骑电动车窜至本市未央区凤城八路伺机盗窃。21时许,在凤城八路与文景路十字附近,被害人孙某某骑车经过,被告发现被害人外衣口袋显露出手机,遂尾随并趁其不备,将该孙“苹果”手机一部盗走。后被告人麦提萨比尔.麦提图尔迪又窜至十字西北角再次寻找作案目标时,发现被害人杨某推婴儿车和朋友经过,便趁该杨不备,将外衣口袋内“魅族”手机一部盗走,欲逃离时被杨的朋友发现并夺回手机。随即,被告人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提取盗窃的“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盗窃的“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魅族”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麦提萨比尔.麦提图尔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提萨比尔.麦提图尔迪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并未盗窃杨某的“魅族”手机。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晚,被告人麦提萨比尔.麦提图尔迪骑电动车窜至本市未央区凤城八路伺机行窃。当日21时许,麦提萨比尔.麦提图尔迪在凤城八路与文景路十字附近,发现行人孙某某手机装在外衣口袋内,遂对其进行尾随,后趁其不备将其口袋内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盗走。之后,麦提萨比尔.麦提图尔迪被便衣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提取到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苹果”牌手机价值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提萨比尔.麦提图尔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麦提萨比尔.麦提图尔迪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提萨比尔.麦提图尔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惟指控被告人麦提萨比尔.麦提图尔迪盗窃杨某“魅族”手机一节,无充分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被告人麦提萨比尔.麦提图尔迪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提萨比尔.麦提图尔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伊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刘春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