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琼艳与姜会祥、孔德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琼艳,姜会祥,孔德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986号原告杨琼艳,女,汉族,1980年6月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嵩明县。被告姜会祥,男,汉族,1973年11月25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嵩明县,被告孔德娇,女,汉族,1986年4月2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嵩明县,原告杨琼艳诉被告姜会琼、孔德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7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并承诺每月按3分利息支付于原告。原告从银行取现金支付被告项。后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到2015年9月27日就再也没有支付过原告一分钱,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判决由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7年8月14日止的利息为23000元(以每月2分计算;并支付自2017年8月15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以每月2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在自家餐馆将现金5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当天写下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原告利息到2015年9月27日共计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明原告借款50000元给二被告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欠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间至还清日止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时间应从2015年9月28日起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姜会祥、孔德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还原告杨琼艳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琼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被告姜会祥、孔德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晓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