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97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成都联盟信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海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联盟信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海彧,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9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联盟信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安蓉路12号1幢1单元15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海,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彧,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人,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军,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上诉人成都联盟信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彧、原审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2民初5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联盟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联盟公司未向被上诉人作出过借款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亦未向上诉人履行出借义务,联盟公司的印章系被上诉人拿走后自行加盖的。2.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进行合法有效的送达,亦未经公告便径行开庭审理,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未查明李军已归还部分款项的事实。王海彧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案涉借款系李军、联盟公司的共同借款,李军确系归还过部分款项,但是因被上诉人曾向李军借款340万元,案涉借条出具前已经归还100余万元,尚有210万元未归还。另外,一审法院亦对上诉人进行了送达。李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海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盟公司、李军向王海彧偿还借款210万元,2.判令联盟公司、李军从借款之日起以本金2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从借款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为54.6万元)。3.由联盟公司、李军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李军、联盟公司共同以借款单位、借款个人向王海彧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海彧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圆(小写:2100000.00)整,此借款经出借人转账至刘丽平(身份证号:)工行账号后刘丽平再转至李军(身份证号:)指定的账号,具体转款时间以银行转款凭据为准。此借款按百分之二计月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之前归还,到期不还款则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三每天承担违约金。”联盟公司作为借款单位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李军是联盟公司的法定负责人。同日,李军向王海彧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海彧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圆(小写:2100000.00)整。”借款逾期后,经王海彧多次催收未果。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王海彧之妻蔡潇向刘丽平个人银行账户转款34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王海彧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银行个人结算业务凭证、借条、收条、企业工商信息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海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银行个人结算业务凭证、借条、收条、企业工商信息等证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王海彧通过银行帐户向联盟公司、李军提供了340万元人民币尚欠21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王海彧据此要求联盟公司、李军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李军、联盟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海彧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8日起以2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84元,由李军、联盟公司负担。二审中,联盟公司提交了电子银行回单五份,拟证明李军通过朋友郭崇利归还王海彧50万元本金。王海彧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联盟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转款人为郭崇利,联盟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2.联盟公司是否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3.一审关于债权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查阅一审卷宗,李军作为联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法院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一审法院按照李军确认的地址向李军送达了联盟公司的应诉通知书及传票等,送达结果显示拒收。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通过向联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送达联盟公司的相关法律文书并无不当,联盟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对其进行送达径行开庭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关于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借条》加盖了联盟公司的印章,其上有李军个人签字,李军系联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盟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认可印章的真实性,故借款系联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联盟公司与王海彧达成了借款合意。关于联盟公司主张的其并未收到借款的问题,因《借条》中明确载明款项经出借人转账至刘丽平的账号再入李军的指定账号,而王海彧亦向联盟公司与李军指定的收款人刘丽平转入了相关款项,王海彧履行了出借义务,故王海彧与联盟公司、李军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联盟公司关于其并非借款人,亦未收到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联盟公司主张的《借条》上联盟公司的印章系由王海彧私自加盖的问题,因王海彧对此不予认可,而联盟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王海彧主张案涉借条出具后,李军与联盟公司尚未还本付息,二审中,联盟公司虽提交了五张银行转款回单,但该回单并未加盖银行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转款人并非联盟公司或李军,联盟公司亦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该转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其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联盟公司关于已经归还部分借款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联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68元,由上诉人联盟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兰审判员 李婧杰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希庭审书记员张余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