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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71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诸暨丰德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与台州千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丰德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千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7136号原告:诸暨丰德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沥山湖村。法定代表人:蒋锋,董事长。被告:台州千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楚门镇中山村。法定代表人:林文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喜,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诸暨丰德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千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丰德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锋、被告台州千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丰德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人民币6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荷花形1/2铸铁手轮,数量为2万只,被告应于收到原告预付款后20日内发货。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微信向被告授权代表戴金喜支付定金3180元。后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提醒被告及时交货,然被告于4月20日合同约定最后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交货。后原告于4月25日至5月9日多次催告被告交货,被告于5月10日才交付部分标的。因原告向被告采购的产品为原告生产的PP-R截止阀的重要组成部件,被告未能如约履行交付义务,导致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客户上海凯伊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伊达公司)支付大额违约金,因此遭受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台州千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认迟延履行,但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赔偿没有依据,理由为:1.被告签订合同时无法预料原告会因迟延履行造成对他人的迟延履行,进而支付大额违约金。而在被告陷入履行迟延甚至超过原告与他人合同的履行期后,原告一直未作出任何提示,仍然受领货物、支付货款。其行为表明接受迟延履行,形成对履行期限条款的变更效果。故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所谓的损失既非案涉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更非被告所能预料的损失,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陷入履行迟延后,至2017年4月25日,距离原告与他人的合同履行期限仅剩下5天时,被告在微信中明确告知原告得下周发货,考虑到案涉合同标的交付、加工为成品还需要几天时间,原告对于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会导致其逾期交货、造成的后果等均应能够预判;同时,案涉合同标的在市场上并非没有出售,原告在被告陷入履行迟延后,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预判风险的基础上应当采取替代安排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原告没有履行时,应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自行负责,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荷花形1/2铸铁手轮2万只,合同总价款10600元,被告应于收到原告预付款后20日内发货,原告于当日通过微信向被告授权代表戴金喜支付定金3180元。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提醒被告及时交货,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4月20日前交货,原告于4月25日至5月9日多次催告被告交货,被告于5月9日向原告发出13860个手轮。2017年4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凯伊达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凯伊达公司向原告购买PP-R截止阀共计2万只,合同总金额256400元,原告应在2017年4月30日前发货至凯伊达公司厂内,并约定如原告逾期交付,凯伊达公司有权选择拒收产品并要求原告按总金额20%赔偿,或接收产品按每只产品3元赔偿。2017年7月8日,凯伊达公司向原告发出违约赔偿通知函,表示选择上述第二种方式向原告索赔。2017年8月11日,凯伊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964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产品买卖合同、违约赔偿通知函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违约赔偿通知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与凯伊达公司之间的产品买卖合同、违约赔偿通知函、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三组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证明与凯伊达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与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与通知函的内容可以印证原告因违约而赔偿了6万元的事实。原告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货物,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以行为表明接受迟延履行,应视为对履行期限的变更,但从本案事实来看,双方均未表达过变更合同履行期限的意思,原告为积极履行其对案外人所负的合同义务,而接受被告迟延交付的货物,是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不能认定为是变更合同履行期限。被告辩称原告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被告在约定的20天期限内尚未完成货物的生产和交付,而自被告在4月25日明确表明要迟延发货起,距离原告与案外人约定的交货时间4月30日仅有5天时间,原告短时间内难以另寻厂家生产,而原告如能在市场上比较方便地直接购买,其也无需舍近求远向被告购买。被告上述两点抗辩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实际损失赔偿,本院认为,在合同订立之时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均未将其与案外人凯伊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以及因迟延交货可能导致的损失告知被告,也无证据或事实证明被告能够或应当能够知悉上述内容,且本案合同价款仅10600元,被告虽应当能够预见迟延履行会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但却难以预见原告须向案外人支付违约金达60000元的情况,故本案被告须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在其能够预见的范围内予以确定。结合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遭受的损失,以及本案合同的总价款,本院认为按合同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较为合理,即3180元。另,本案纠纷系因被告违约而引起,原告主张的损失也实际存在,故原告诉讼请求虽仅部分获得支持,但本案诉讼费用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更为合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台州千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诸暨丰德阀门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18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台州千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华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