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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3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3151谢红光与刘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红光,刘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3151号原告:谢红光,男,汉族,1958年5月27日生,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忠,江苏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平,男,汉族,1958年4月19日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原告谢红光与被告刘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立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红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忠、被告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是: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后被告因建设工程资金需求在2013年2月两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7年7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因被告称暂无力偿还借款,故被告于2017年7月5日采取以旧换新的方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于2017年7月底前偿还,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能还款。被告刘建平承认原告谢红光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红光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款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审判员  徐立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