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毛成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成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5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成刚,别名小瑞,男,1993年10月4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兴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成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毛成刚在兴义市桔丰路惠民小区门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嫌疑物给徐某,在交易结束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徐某身上缴获其向毛成刚购买的用白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毒品嫌疑物1包;从毛成刚乘坐的出租车上缴获其携带的黑花色背包,并从该背包内的一金色盒子内查获用白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毒品嫌疑物7包。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合计净重16.97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毛成刚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毛成刚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侦查终结财物处理清单,毒品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抓获经过,开封笔录、过秤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徐某、文某1证言;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黔西南)公(司)鉴(理化)字(2017)053号鉴定文书及通知书、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一张,情况说明一份;被告人毛成刚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成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毛成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毛成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成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24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粉色OPPO牌直板手机一部,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黑花色背包一个、金色铁盒一个,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国琴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人民陪审员 胡 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盛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