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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高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208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山,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于2017年5月6日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强,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木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董某,被告人高山及其辩护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山于2017年4月4日27时许,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传世百旺广汽丰田4S店附近,与驾驶机动车的被害人董某相遇,因琐事纠纷,被其持棍状物击打车辆左侧,后下车与董某互殴,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人高山案发后有投案行为,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被害人当庭同意公诉意见。被告人高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高山有自首行为,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山于2017年4月4日27时许,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传世百旺广汽丰田4S店附近,与驾驶机动车的被害人董某相遇,因琐事纠纷,被其持棍状物击打车辆左侧,后下车与董某互殴,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同年5月6日,被告人高山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解决,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山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山的供述、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就诊材料、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当庭补充陈述了引发纠纷的原因,即被告人强行拦截其,欲抢回不利于被告人的相关民事纠纷证据。经质证,未获得被告人的认可,且于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无直接联系,故该补充陈述内容不作为评判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山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山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又系初犯,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凯飞人民陪审员  李文云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鲁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