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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40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红玲与萧县浙商财富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玲,萧县浙商财富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4051号原告:李红玲,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萧县浙商财富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龙山南路世纪大道。法定代表人:叶志红。原告李红玲与被告萧县浙商财富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县浙商大市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县浙商大市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红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担保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及房屋租金及交纳期限等,同时原告交给被告担保金5000元。该房屋租赁期满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还给被告,但被告迟迟不将5000元担保金退还给原告。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萧县浙商大市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李红玲提供的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经审核,该身份证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故予以认定;对房屋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及原告给付被告担保金5000元。经审核,该房屋租赁合同系原件,加盖有萧县浙商大市场合同专用章,故予以认定,但对其中原告给付被告担保金50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案由,立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并非房屋买卖关系,而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宜。本案中,李红玲提供的与萧县浙商大市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萧县浙商大市场收取其担保金5000元,李红玲在庭审中自述收据被自己洗衣服时毁损而无法提交,现仅凭该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达到萧县浙商大市场收取其5000元担保金,且至今未予退还的证明目的,故原告李红玲要求被告萧县浙商大市场返还担保金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红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红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