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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委赔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郝来栓与五寨县人民法院司法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来栓,五寨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书(2017)晋09委赔11号赔偿请求人:郝来栓,男,汉族,1944年5月7日出生,农民,五寨县人,现住五寨县。赔偿义务机关:五寨县人民法院,住所地,五寨县迎宾西街。法定代表人:齐永明,五寨县人民法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管俊山,五寨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立案庭庭长。赔偿请求人郝来栓因再审无罪赔偿申请五寨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五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928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7月11日,赔偿请求人郝来栓向五寨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五寨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赔偿郝来栓被侵犯人身侵权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刑事赔偿金。五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五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0)刑监字第1号刑事再审判决,改判郝来栓无罪,虽确认郝来栓被侵犯人身自由,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中亦明确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故赔偿请求人郝来栓要求按《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驳回郝来栓关于依照《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刑事赔偿金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郝来栓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赔偿请求为:赔偿申请人被侵犯人身自由,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刑事冤案赔偿金人民币472675元(1825天×259元)。其理由是:一、申请人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和改判宣告无罪的刑事判决及全部事实确凿。二、五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郝来栓国家赔偿申请与法无据,是错误的。1、从197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作出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有罪判决,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经申请人数年申诉,法院于1990年3月10日作出(1990)刑监字第1号刑事再审无罪判决,完全证实是一起冤假错案。2、五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条应当组成合议庭之规定,程序违法。3、该决定书轻率地驳回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与法相悖。既然再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不构成犯罪,宣告无罪,说明是错案。根据有错必纠原则和《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己经执行,属于人身侵犯的刑事赔偿范围,当初一直向法院提出司法刑事赔偿请求,每任院长均称无法律依据,无法解决,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施行,这是法律滞后、法院法官消极所致,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计算。综上所述,申请人郝来栓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已执行原判刑罚,给申请人的家庭造成巨大灾难,丧失了工作的权利,精神上生活上带来了巨大伤害。五寨县法院应当依法办事,错案必纠,予以赔偿。故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五寨县人民法院的错误决定,依法决定给予申请人国家司法赔偿。五寨县人民法院答辩称,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问题,五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已查明。二、关于本案程序问题,在办案中严格遵循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办理程序合法。三、关于决定驳回郝来栓国家赔偿申请的理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结合本案基本事实,郝来栓要求按《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其刑事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驳回郝来栓要求依照《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赔偿其侵犯人身自由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刑事赔偿金的国家赔偿申请,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五寨县人民法院查明,郝来栓于197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五寨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8日作出(74)五法刑判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郝来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后郝来栓不服,上诉于原忻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郝来栓刑满释放后,多次以事实不符,定性不准,未构成犯罪为由提出申诉。五寨县人民法院于1979年9月25日作出(79)刑复判字第8号判决,将郝来栓的刑期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判后郝来栓仍以事实不符,未构成犯罪为由,多次向五寨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经五寨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经再审于1990年3月10日作出(1990)刑监字第1号刑事再审判决,认定郝来栓之行为不构成犯罪,并宣告无罪。本院赔偿委员会对五寨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不溯及既往。赔偿请求人郝来栓主张五寨县人民法院或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当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赔偿请求人郝来栓主张侵权行为亦不属于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的情形。五寨县人民法院在办理赔偿案件中符合《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综上,赔偿请求人郝来栓的国家赔偿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范畴,其要求五寨县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五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928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五寨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8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