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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10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俞雪林、严瑛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俞雪林,严瑛瑛,吴江市久达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1048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主要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洁,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雪林。被告:严瑛瑛。被告:吴江市久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二分场停车场西侧1-4号。法定代表人:俞雪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俞雪林、严瑛瑛、吴江市久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雪林、严瑛瑛、久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俞雪林、严瑛瑛、久达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本金60万元,支付利息3327.92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从2017年8月1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并赔偿律师费损失32035元;2、原告有权就被告俞雪林、严瑛瑛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俞雪林、严瑛瑛、久达公司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三被告俞雪林最高授信额度80万元,授信的使用期间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1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俞雪林、严瑛瑛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俞雪林、严瑛瑛为三被告在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应被告三被告的申请于2016年8月16日向其发放贷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6日。贷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俞雪林、严瑛瑛、久达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俞雪林、严瑛瑛、久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主张的涉及上述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5年8月10日,俞雪林作为受信人/借款人(甲方)、久达公司作为共同受信人/借款人(甲方)、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授信人/贷款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926132015019412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俞雪林及其控制的小微企业久达公司作为共同授信提用人可向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8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受信人使用授信,应当根据申请业务种类向授信人提交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不得低于6.0625%。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授信人支付逾期利息,其中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时,对于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当授信提用人在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到期应付而未付时,授信提用人授权授信人有权自主选择从授信提用人在民生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中扣收;当授信提用人未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未按时支付应付费用,授信人有权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授信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严瑛瑛亦在甲方(受信人)一栏签字。同日,久达公司作为保证人、俞雪林作为质押人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作为担保权人签订编号为926132015019412B0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债务人俞雪林、久达公司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签订的前述编号为926132015019412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自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80万元。久达公司为俞雪林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俞雪林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区××××室(房产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或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担保权人有权行使担保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担保权人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俞雪林、严瑛瑛亦在保证人、抵押人一栏签字。2015年8月11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俞雪林、严瑛瑛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登记债权数额为80万元。2016年8月16日,俞雪林向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向该行申请借款60万元。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60万元,贷款期间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6日,执行年利率为固定利率6.52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于同日向俞雪林发放了贷款60万元。贷款发放后,俞雪林仅支付了截至2017年7月15日的利息,2017年8月15日仅支付利息43.33元,此后再未付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催讨未果,遂致本案诉争。庭审中,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确认借款期限内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利息,自2017年8月17日起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计算罚息。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8月14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32035元。俞雪林与严瑛瑛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0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1份,《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部分、借款凭证、个人对账单明细、还款明细、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各1份,以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俞雪林、久达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俞雪林、久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俞雪林发放贷款60万元后,被告俞雪林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借款主、从合同中对原告的损失有明确约定,原告已实际接受了相应法律服务,且律师费的计收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久达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俞雪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严瑛瑛作为被告俞雪林的配偶,亦在综合授信合同借款人处、最高额担保合同抵押人处签字,应视其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人,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依据成立并有效的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房产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在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雪林、严瑛瑛、吴江市久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利息,并扣除已付利息43.33元;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计算罚息)。二、被告俞雪林、严瑛瑛、吴江市久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32035元。(以上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6)三、若被告俞雪林、严瑛瑛、吴江市久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则原告有权以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就被告俞雪林、严瑛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xx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俞雪林、严瑛瑛、吴江市久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77元,由被告俞雪林、严瑛瑛、吴江市久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雅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