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袁某某与肖某、万某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郴州市祥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腾公司),经营甲醇、硫酸铜等化学物品批发,由被告人袁某某担任法人代表。之后,肖某和万某相继退股,被告人袁某某独自经营祥腾公司。2015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袁某某从首外林处购买了一批铅锭和硫酸铜,因价格较便宜,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此,被告人袁某某通过朋友王某(另案处理)联系了娄底市福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娄底市福瑞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达公司)、娄底市源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辉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约定按照票面金额的6%支付手续费。2015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袁某某在与福源公司、福瑞达公司、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福源公司开具了票号为00274672-00274676、00274750-0027475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份,从福瑞达公司开具了票号为00273919-0027392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份,从源辉公司开具了票号为01920109-01920128、01923551-01923561、01925054-0192506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9份,并经申报认证后,在郴州市苏仙区国税局抵扣税款148629.89元、87563.1元、647818.07元,合计884011.06元。开取票据后,被告人袁某某将银行卡、U盾邮寄给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上述三家公司,该三家公司在制作虚假银行交易记录的同时扣除了票面金额6%的手续费。另查明,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向郴州市苏仙区国税局补缴了税款557009.32元。2016年8月31日,郴州市公安局���仙分局扣押被告人袁某某440000元。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证人首外林、彭某、刘某等人的证言;2、到案经过;3、扣押物品清单;4、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5、申报抵扣税款资料;6、祥腾公司财务凭证;7、银行交易记录;8、辨认笔录及照片;9、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金额达884011.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袁某某犯罪所得赃款327001.74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中权审 判 员 张菊芝人民陪审员 龙艳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谢彦璐代理书记员 牛 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