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39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杨雄与王最良王春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雄,王春红,王最良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903号原告:杨雄,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王荣,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红,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现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王最良,男,193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杨雄与被告王春红、王最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杨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最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红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王春红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其中的17万元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其中的6万元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最良对欠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春红以工程承包为由向原告收取36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但由于被告王春红的原因导致工程项目未实际履行,后王春红向原告退还了13万元的工程保证金,至今尚欠原告23万元,并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由被告王最良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王春红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还款日期后,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债务。被告王春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被告王最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原告杨雄(乙方)与中建宏达建设集团王春红(甲方)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湖北省利川县谋道镇苏马荡药材村产权房,工程地点:湖北省利川县谋道镇苏马荡药材村。工程承包范围:乙方承建该工程劳务装修总承包,以施工方案图总平面图为准,面积约贰万平方米,以施工图实际完工结算;内容包括装修所有材料、人工费、辅材。承包方式及单价:乙方承包工程承包范围劳务总包,单价按施工图实际完成建筑面积430元/㎡,公摊面积220元/㎡;承包内容:包括室内所有装修材料,根据现场样板间进行施工;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陆万元(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陆万元整);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在工程完工返还50%,剩余50%在本合同工程全面完工合格后一次性返还;本工程保证金如不按合同规定进场日期施工,甲方付乙方所交保证金金额的月息3%计算给乙方。原告杨雄与被告王春红分别在该《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乙方和甲方处签字捺印,并分别注明各自的公民身份证号码。同时注明,卡号农村商业银行6215281014582567袁显玲。同日,原告委托妻子余金芳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别向袁显玲卡号汇入5万元、1万元,两笔款项共计6万元。2016年1月21日,被告王春红利用湖北省富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名义又与原告杨雄(乙方)签订《公路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重庆市大足区季家镇公墓建设配套设施工程,工程地点为季家镇柏林村4组,工程承包范围为乙方承建该工程总包,公墓工程内绕墓公路全长约6000米(超出6000米另算),总造价不低于580万元,工程包括:土石方开挖,边沟,路基,一堡坎,水稳层,由面及其所有机械设备,甲方提供水电到位,如施工中甲方提供的设施不到位,由甲方承担乙方的相应费用。甲方按照工程总金额下浮18%每月收取;工程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月22日,计划完工日期2016年6月22日,总日历天数170天;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叁拾万元,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甲方指定的账户;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在路基开挖完工合格后,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50%,剩余50%在公路两边路基完工后,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所有保证金。被告王春红与原告杨雄分别在《公路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甲方、乙方”处签字捺印,并注明各自公民身份号码。同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被告指定的袁显玲账户支付保证金共计300000元(每次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因两个工程未实际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60000元,但被告仅于2016年8月13日、8月16日和8月19日,分四次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共计130000元。2016年12月10日,被告王春红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第一张欠条载明“今有王春红欠杨雄工程款人民币170000元(壹拾柒万元整),欠款人王春红,于2017年1月20日付清。今有保证人王最良在重庆市涪陵区武陵山乡武陵山村1组安置房1套(22栋2单元601)作为抵押”,第二张欠条载明“今有王春红欠杨雄工程款人民币陆万元整,欠款人王春红于2017年2月20日付清”。被告王春红分别在两张欠条上签字捺印,并注明自己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最良作为担保人分别在两张欠条上签字捺印,并注明自己公民身份号码,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欠条约定的归还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公路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欠条、短信记录、转账凭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雄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禁止承包建设工程的自然人,其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公路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王春红应当将收取的履约保证金360000元退还给原告杨雄。因被告王春红已退还原告保证金130000元,且被告王春红给原告出具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春红未按期退还原告欠款,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3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利息(履约保证金17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履约保证金6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最良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杨雄保证金230000元及利息(17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6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王最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王春红、王最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德生代理审判员 王艳国人民陪审员 朱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学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