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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7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朱宏坤与蒋明书、吴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宏坤,蒋明书,吴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7282号原告朱宏坤,男,1957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何元平,兴化市大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明书,男,1965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吴粉英,女,1964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址。原告朱宏坤诉被告蒋明书、吴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宏坤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明书、吴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明书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同年9月10日前归还,被告吴粉英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同年9月23日归还。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本金自2014年9月10日起、另外10万元本金自2014年9月24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蒋明书、吴粉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明书、吴粉英系夫妻关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明书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出票金额10万元的承兑汇票,约定同年9月10日前归还。被告吴粉英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出票金额10万元的承兑汇票,约定同年9月23日归还。两被告至今未履行归还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两份、(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婚姻状况查询信息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被告蒋明书、吴粉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借得出票金额10万元的承兑汇票,约定的归还时间均早已届至,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按出票金额主张权利,并自约定归还期届满次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明书、吴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宏坤2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4年9月10日起、另外10万元自2014年9月24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亚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