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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民初3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李光周与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周,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3466号原告:李光周,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建春、李海斌,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文,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小燕,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光周与被告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7日、2017年9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建春、李海斌,被告章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小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章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1月11日尚欠原告35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通过现金及汇款等多种方式出借给被告。被告章文辩称,本案借款不成立,借条是在2013年1月11日出具,但是因(2017)浙0324民初3468号案件900000元借款到期未还清,双方大致协商按照350000元偿还,所以出具了本案借条;本案350000元借款,也于(2017)浙0324民初3468号案件中项少燕偿还的款项中履行完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光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章文进行了证据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11日借条,被告对借条上“章文”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虽有其他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予以认定。对2012年5月26日银行转账回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1日,被告章文向原告李光周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光周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350000元正)。”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项少燕曾共同向原告出具过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本金为200000元借条和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本金为700000元借条,李光周也已就该两份借条另案起诉项少燕、章文,项少燕在该案中陈述已经转账偿还该案两笔借款73550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效力。本案中,原告已提供借条原件及转账凭证,而在此之前被告还曾向原告借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辩称本案借条系之前借款的结算,且已经偿还完毕,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原告又予以否定,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应负偿还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经催讨,其未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3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光周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3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国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国城?PAGE??PAGE*MERGEFORMAT?4?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