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刑初430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醴陵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9月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7]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秋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G型驾照)驾驶小型客车,在本市均楚镇集镇加油站对面路段起步右转弯驶入路面时,未发现在路边车头玩耍的龙某某,拖行并碾压成子龙。掉落在地面的龙某某后被途径该路段、由沿城区方向驶往均楚镇方向的潘某某驾驶的小车碾压,造成龙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离了事故现场。经醴陵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30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到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收条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监控视频截图、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收条等;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株众一司鉴所[2017]机鉴字第279-1号、第279-2号、第279-3号、第27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2017]法鉴字第77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4、证人潘某某、龙乙某、唐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车辆起步时未尽安全注意事项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敏洁人民陪审员 宋汉周人民陪审员 李洪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晓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是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的,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