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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4执6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李永能、唐玉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能,唐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4执678号申请执行人李永能,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全州县全州镇江南路*号。被执行人唐玉兰,女,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全州县全州镇凤凰西路*号。申请执行人李永能与被执行人唐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全州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的(2016)桂0324民初249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于2017年7月1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询到唐玉兰所有的位于全州县全州镇桂黄中路全州综合大市场第14栋第2单元302号房屋已优先抵押给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已查封该房屋;另查明,被执行人唐玉兰购买了位于全州县全州镇七一村委五里排约2000多平方米的土地,并建造有一栋7层半混合结构房屋,均没有办理相关土地及房产证,除此外被执行人暂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尚未能实现的债权为76000元。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暂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卢传松代理审判员  李泞原代理审判员  唐柳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