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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2民初1673号

高占永与杨丽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占永,杨丽军,杨利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民初1673号

原告:高占永,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淑娴,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丽军,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北城区,。

第三人:杨利明,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原告高占永与被告杨丽军、第三人杨利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占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淑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军、第三人杨利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占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购房合同约定的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义务,并由被告按合同支付过户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2014年1月5日,被告将其家以弟弟杨利明的名义拆迁置换的坐落在定州市玫香园小区1-2-1904号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详见购房协议),并向原告提交了河北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杨利明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杨丽军、杨利明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签字的定州市宝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玫香园物业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价值35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30万元,2014年4月5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杨丽军未作答辩。杨利明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8日,河北东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杨利明坐落在东大街和仓门口街房屋拆迁补偿置换的房屋中含有涉案房屋,该房屋位于定州市××小区××室,杨利明同意将该房屋转给杨丽军,有二人在定州市宝塔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所签证明证实。2014年1月5日,杨丽军(甲方)与高占永(乙方)签订购房协议,杨丽军将上述房屋出售给高占永,房价35万元,此房屋价款包括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所发生的契税、维修基金、工本费、配套费、土地出让金等全部费用。甲方收到乙方定金30万元,需在三个月内为乙方办理完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后,当日乙方交付甲方余款50000元。买卖上述房产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在2014年4月5日将该房产交付乙方。2014年1月7日,高占永将21万元转账给杨丽军的债权人孙飞,直接给付杨丽军现金9万元,杨丽军给高占永打一收条,收条载明:今收高占永购房定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杨丽军,2014年1月7日。2014年4月5日高占永又找到杨利明及其妻子史淑珍、杨丽军就上述房产共同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内容同高占永与杨丽军签订的购房协议内容。原告称2014年年底被告及第三人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已将该房屋另行出售他人。由于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尚欠杨丽军购房款5万元。另查,定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对定州市××小区××室房产的登记信息,显示未查到该房产在定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和网签备案记录。

本院认为,第三人杨利明将拆迁置换房屋转让给被告杨丽军,被告杨丽军将该房屋卖予原告高占永,有开发商物业证明、购房合同及杨丽军所打收条为证,并且原告高占永对被告杨丽军买卖房屋的行为在房屋交付前得到第三人杨利明夫妻的确认。由于被告杨丽军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高占永主张被告杨丽军将涉案房屋过户到高占永名下并承担相关费用,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占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红欣

人民陪审员  马佩云

人民陪审员  何 乾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申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