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3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白三娃与蔡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三娃,蔡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3民初1228号原告:白三娃,男,1944年9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恩哲,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灵,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三娃与被告蔡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恩哲、被告蔡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70000元,利息从2012年2月7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截止2017年9月12日,被告欠原告利息款共计228366.67元,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款项共计398366.6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7日,被告称急用钱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该笔借款出借给被告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本金及利息。被告蔡灵辩称,被告向原告借过钱,但不是170000元,时间也不是2012年,是2002年借款本金是30000元,利息约定每月3分钱,与2003年30000元的本金加上利息以后本金变成50000元,在2003年之后是按照50000元计算利息,在2012年本金加利息总共变成170000元。并且被告还偿过原告本息共35000元,分别是在2005年9月、10月份分别偿还原告5000元���2004年偿还过原告10000元借款、2014年偿还原告10000元、在庭前被告以酒抵还原告5000元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一张,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170000元的借贷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质证称该借条是陆续补签,本息合计打的条子,该证据并不能实际表明原告白三娃借给被告蔡灵现金170000元,应与其他转账、取款或证人作证,以当时原告的经济能力没有一次性出借170000元的能力。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2017)内0223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该判决书���四页第一段能证明被告蔡灵已经认可欠原告白三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质证称,在开庭笔录质证中被告明确了利息的真实性,但是当时表明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017)内0223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上诉状一份,欲证明:一、证明被告在多次开庭中表述170000元的借条是本息合计后出具的,其原本本金是50000元;二、本案原告在另一法律事实中多次陈述被告以挖掘机抵顶借款,现却不认可被告有过偿还借款事实,前后矛盾,构成恶意诉讼。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质证称,原告不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因为在(2017)内0223民初639号案件中原告有提过反诉,但是法院��有受理,现另提民间借贷的诉讼,与挖掘机抵顶不冲突。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通话录音一份,欲证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将价值5000元的白酒,给吕大送过去抵顶借款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质证称,该证据提供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通话人作为证人也没有到庭接受询问,根据原告的主张,该证据只能说明是通话人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录音中通话双方的身份无法确认,通话人也未到庭接受询问,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170000元借条是如何产生及利息如何约定的问题。对此,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判断。第一,关于170000元借条如何产生问题。双方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于2012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原告一次性支付现金,并让被告出具的借条。但被告辩称,200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约定每月3分钱,于2003年30000元的本金加上利息之后变成50000元,在2003年之后是按照50000元计算利息,在2012年本金加利息总共变成170000元。围绕该争议焦点双方提供的唯一证据是借条一张,且双方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根据法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故本院根据借条内容对2012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第二,关于170000元借款利息约定问题。原告主张��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钱。但被告只是对其主张的2002年30000元借款利息约定3分予以承认,但对170000元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即对170000元借款的利息约定也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对该170000元借款没有利息约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170000元借款的利息没有约定。综上,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170000元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对该17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偿还过部分借款和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对该主张也不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灵偿还原告白三娃借款17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白三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6元,减半收取36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553元,剩余208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276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额尔得木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戈 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