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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3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四川省仁寿县金鹅纺织有限公司与湖北宥锦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仁寿县金鹅纺织有限公司,湖北宥锦服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3529号原告:四川省仁寿县金鹅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工业园区陵州大道南段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14217118694663。法定代表人:胡先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万,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宥锦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陈河镇南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9813098946632。法定代表人:黄中明,董事长。原告四川省仁寿县金鹅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宥锦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仁寿县金鹅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宥锦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仁寿县金鹅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坯布款103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追款实际支出费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坯布。2016年11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坯布款37660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1月10日付款。其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日支付500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了150000元,扣除约定应该由原告承担的染费7626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1034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湖北宥锦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原告四川省仁寿县金鹅纺织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身份信息,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工业产品订单合同,证明交易坯布为不含税的价格,约定的管辖地为四川省仁寿县;3.结算协议,证明2016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376600元;4.往来明细账目,证明被告总共支付原告250000元,扣除原告承担的部分,尚欠原告1034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4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对原告四川省仁寿县金鹅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和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双方于2015年5月开始棉布买卖交易,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坯布。2016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坯布款376600元,约定于2017年1月10日付款。其后,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支付原告500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原告15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自身承担染费76260元,品迭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340元,其后被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湖北宥锦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四川省金鹅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00340元至今未支付,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四川省仁寿县金鹅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及追款损失,因双方合同及协议上并没有相关约定,且该款本身为货款,不应计算利息,若主张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起以1003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100340元时止,对于追偿损失原告提不出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宥锦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宥锦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仁寿县金鹅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003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5日起以1003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100340元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四川省金鹅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宥锦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4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湖北宥锦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栋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