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洪念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念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1971号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永耀,系该社理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706767XXXX。住所地:商城县城关镇黄柏山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晓,系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念付,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伟,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洪念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晓、马传金,被告洪念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从2012年4月1日起承担借款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付9.6‰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4日,被告洪念付以购地皮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9.6‰,利息结止2012年4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如数如期交付给被告,自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一开始被告还能够按约定结息,但后来被告就一直未能够还本结息,原告多次电话催收、上门催收等方式督促还款,被告一直以家庭困难为由久拖不还。因此,根据以上呈述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依法裁判,准予请求。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农村信用社贷款档案各一份。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被告洪念付于2010年5月24日,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9.6‰,利息结止2012年4月1日。被告洪念付辩称,借款150,000属实,但该借款早已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洪念付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洪念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借款逾期后,截止到2012年4月1日至今,原告没有催要过此款,原告的请求,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对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是真实的,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截止到2011年4月1日后,未能提交催要借款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被告洪念付经担保人易成柱担保,以购地皮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6‰,利息结止2011年4月1日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还清借款,另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庭审中,被告提出截止到2011年4月1日后,原告从未催要过借款,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洪念付向原告借款,立有借据,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洪念付对此负有清偿的责任。被告洪念付逾期未能还款,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及担保人催要借款的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告在借款逾期后三年内未能主张其权利,故被告洪念付提出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洪念付还清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