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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2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金山与刘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山,刘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1363号原告:孙金山,男,194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淇县。被告:刘梁,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淇县。原告孙金山与被告刘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自2016年1月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刘梁找到我让我帮他解决一下资金问题,并说你的亲朋好友如果有钱也行,他出利息,我说你先走吧,安排好我通知你。我找到闫志良,问他有钱没有,他说有30000元,后在我家刘梁借走我的60000元、闫志良的30000元,写借据时我让他将利息给闫志良写上,我的没有写,但刘梁说和闫志良的一样按月息1.8分给付我利息。停了三个月,刘梁把三个月的利息清了,2016年过了四个月刘梁也没来清利息,到家找他,他妻子说他不在家,也不知道去哪了。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刘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2日被告刘梁向原告孙金山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017年9月15日被告刘梁的母亲杨新凤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收回,并以被告的名义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欠到孙金山现金叁万五千元整”的欠条一份。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2014年10月12日被告刘梁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2、2017年9月15日被告刘梁之母杨新凤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梁下欠35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虽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证据2不是被告刘梁本人书写,但经向被告之母杨新凤核实,该两份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刘梁欠原告孙金山借款35000元,有上述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金山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孙金山负担270元,被告刘梁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德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