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8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范国生与綦江县东风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生,綦江县东风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8296号原告:范国生,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綦江县东风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适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203470424A。法定代表人:文德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秀林,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关闭工作��人员)。原告范国生与被告綦江县东风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君平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国生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国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31日-2017年7月31日生活费36000元(1500元/月×24月)。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31日-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拒不支付生活费用。被告綦江县东风煤业有限公司辩称:由于企业在2016年4月政策性永久关闭,关闭后企业主体不存在,原告主张关闭后的生活费,理由不成立;对于2016年4月关闭之前的生活费,只能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6月19日起在被告处从事井���工作。同年9月21日,原告在井下推车时不慎车翻将右下肢砸伤,经治疗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挫伤”。2011年10月26日,原告之伤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15日、2013年2月1日,该伤先后经初次、再次劳动能力鉴定,最终结论为伤残玖级、无护理依赖。2013年8月27日,原告提请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仲裁,仲裁机构裁决(渝綦劳人仲案字第〔2013〕第535号)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37842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59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109元、生活津贴56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7元、交通费560元,已付16500元)。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中,原告当庭要求不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撤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诉讼请求,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并要求原告回单位上班,由此,本院作出(2013)綦法民初字第06713号民事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59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724.20元、生活津贴25095.80元、交通费600元,扣减已付16500元,实际共计支付30870元。原告依然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43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2月,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上班,原告报到后,被告并未安排原告工作,同年6月,原告提出上班申请,但被告依然未予回应。2015年3月,被告再次书面通知原告上班,原告报到后,被告安排原告从事杂工工作。2015年6月1日,被告发生井下人员伤亡事故,全面停止生产,之后一直未恢复生产。自停产以来,原告未予上班。其间,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015年10月通过司法途径索取了2015年7月31日以前的工资〔即(2014)綦法民初字第06510号民事判决支持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7月31日工资合计34720元;(2015)綦法民初字第08731号民事判决支持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工资14739.94元〕。2016年4月25日,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经被告主动申请,公告于2016年9底前对被告实施永久性关闭,按照市政府关于关闭煤矿的标准关闭到位。2017年8月1日,原告提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31日-2017年7月31日生活费36000元,仲裁机构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单位职工到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人民政府集访,要求解决所欠职工工资、养老保险和健康体检等问题。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人民政府调查后,组织、协调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信访办、人社局、公安局、安监局以及被告等单位召开联席会议,专题研究该信访问题并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所��职工工资、三个月内缴清所欠养老保险费、10天内组织职工健康体检、每月支付职工生活费500元。之后,被告并未履行该承诺。2016年3月,49名职工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向被告追索停产前欠付的工资、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用和停产后的生活费,本院判决支持了49明职工的合理诉求,其中对停产后至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前的生活费均按500元/月标准计算。前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再次鉴定结论书、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核算表、渝綦劳人仲案字第〔2013〕第535号仲裁裁决书、(2013)綦法民初字第06713号民事判决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6510号民事判决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8731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433号终审判决书、(2016)渝0110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书、煤矿关闭公告、煤矿关闭工作专题会议纪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的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劳动过程中,虽然原告遭受工伤并获取了一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2016年4月25日,被告由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公告于2016年9底前实施永久性关闭,按照市政府关于关闭煤矿的标准关闭到位。可见,在被告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的关闭时间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的最终关闭时间点为2016年9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用人单位被告责令关闭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9月30日终止。虽然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5日进行了公告,但这是公告发出的时间,而不是被告的关闭时间,被告以2016年4月25日作为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自2015年6月1日被告发生安全事故全面停产时起,至被告由政府公告于2016年9底前关闭到位时止,原告一直未上班提供过劳动,尽管停产的原因非因劳动者造成,《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有关于工资支付的相应规定即“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但国家和重庆市并未制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报酬”的具体规定,原告主张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被告辩解适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报酬或者生活费均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之前被告单位49名职工诉讼中主张停产期间的生活费均按500元/月标准计算,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主张的生活费亦应采用相同的标准。因原告对2015年7月31日以前的工资已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故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应从2015年8月1日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认为2017年7月31日前与被告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生活费为7000元(500元/月×14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綦江县东风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范国生2015年8月1日-2016年9月30日生活费7000元;驳回原告范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綦江县东风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君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跃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