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59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孙建国与陈旭、韩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国,陈旭,韩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白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5932号原告:孙建国,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国,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旭,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公市人,司机,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韩超,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辉南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朝阳镇光华路20号。负责人:刁久珊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白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大街99号。负责人:于洪生职务:总经理。原告孙建国与被告陈旭、韩超、辉南支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1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韩超、辉南支公司白山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后,因需以其他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7年1月10日中止本案审理。原告孙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旭、韩超赔偿合计8465元(车辆修理费7465元+拖车施救费1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陈旭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号重型仓厢式半挂车沿S304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19公里加300米T型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驶上公路已向右转弯正常行驶原告孙建国驾驶的×××号宝来牌小轿车尾随相撞,相撞后×××号牵引车及吉C3F**号半挂车车辆横移又与对面来车案外人焦宝鲁驾驶的×××号起亚牌越野车相撞,致案外人焦宝鲁及车内乘坐人敖红梅、风英、赵百成五人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建国报警并雇佣拖车将事故车辆拖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陈旭负全部责任,案外人焦宝鲁、原告孙建国无责任。因被告陈旭所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辉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白山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诉至法院。被告陈旭未答辩。被告辉南支公司未答辩。被告韩超未答辩。被告白山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孙建国请求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赔付;3、原告孙建国请求的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应当提供正规票据和修车明细,同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车辆的合法所有人;4、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17时10分许,被告陈旭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304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19公里加300米T型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驶上公路已向右转弯正常行驶原告孙建国驾驶的×××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尾随相撞,相撞后×××号牵引车及吉C3F**号半挂车车辆横移又与对面来车案外人焦宝鲁驾驶的×××号起亚牌越野车(车上乘坐案外人赵百成、风英、敖红梅及齐宝龙)相撞,致案外人焦宝鲁、赵百成、风英、敖红梅及齐宝龙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3日作出左公交认字[2016]第04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陈旭负全部责任,原告孙建国、案外人焦宝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建国支出车辆修理费7465元、拖车施救费1000元。吉C3F**重型仓式半挂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韩超。事故车辆×××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辉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白山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本案其他伤者合理损失如下:齐宝龙合理损失合计7251.76元,风英合理损失合计3339.93元,韩玉荣车辆损失169400元,焦宝鲁医疗费823元,赵百成合理损失合计101349.23元,敖红梅合理损失合计109108.26元。原告孙建国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2组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票据85枚及修理项目清单,证明原告孙建国因此事故修车所用部件及修车支出7465元,拖车施救所产生的费用为1000元。被告陈旭、韩超、辉南支公司、白山市分公司、韩超均未向法庭递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孙建国向法院递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旭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原告孙建国驾驶的×××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尾随相撞后,被告陈旭驾驶的车辆横移又与对面来车案外人焦宝鲁驾驶的×××号起亚牌越野车相撞,致案外人齐宝龙、焦宝鲁、赵百成、风英、敖红梅五人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焦宝鲁、原告孙建国均无责任,被告陈旭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旭应对原告孙建国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辉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白山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辉南支公司对原告孙建国的各项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白山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被告白山市分公司提出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孙建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旭、韩超、辉南支公司、白山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建国车辆损失款95.1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建国车辆损失8369.82元(原告孙建国合理损失8465元-交强险限额95.1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聪审 判 员 焦 健人民陪审员 佟呼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宏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