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1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那继海诉被告与连生、崔士武、李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继海,于连生,李刚,崔士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1124号原告:那继海,男,30岁。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绍文,虎林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连生,男,54岁。被告:李刚,男,40岁。被告:崔士武,男,38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娜(崔士武妻子),女,38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南星花园综合楼(1-2)-1。法定代表人:蒋建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全,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中心大街230号。负责人:李仁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该公司虎林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那继海诉被告于连生、崔士武、李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继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邵文与被告李刚、崔士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娜、被告太平洋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权、人保财产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连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那继海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422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135天×100元)、交通费1724元、误工费27705.50元(55411元÷12个月×6)、护理费13852.70元(55411元÷12个月×3)、残疾赔偿金51472元(25736元×20年×0.1)、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97179.6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崔士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在本案中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崔士武雇佣的司机,驾驶黑X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被告于连生系被告李刚雇佣的司机,驾驶的翼XX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2016年11月6日7时,被告于连生驾驶翼XX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虎林市新乐乡团结村通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车辆行至01公里处时因车辆故障,导致车辆突然横至道路上,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黑X解放牌重型货车发生刮撞,刮撞后两车侧翻,当场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于连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虎林市人民医院、哈尔滨第五医院救治,共住院135天,被告李刚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后因原、被告就各项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被告李刚辩称,被告于连生系其雇佣的司机,其为翼XX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给原告垫付了25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崔士武辩称,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司机,但本次纠纷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处理认定被告于连生负全部责任,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翼XX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应适用2016年相关标准予以赔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应取出钢板后重新予以鉴定。另原告为农业户口,如要求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保财险辩称,翼XX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另原告与被告李刚已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并不明确,无法确定被告人保财险的赔偿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予以认可。被告于连生未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于连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刚、崔士武、太平洋财险、人保财险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于连生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形式要件齐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虎林市公安局红旗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证明那继海在虎林市虎林镇租住北苑小区4号楼,并在黑龙江省八五八农场经营开锁中心。被告李刚、崔士武、太平洋财险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对该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应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红旗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明不属于派出所行政许可的范围。被告于连生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李刚、崔士武、太平洋财险、人保财险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虽对原告是否从事该职业持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反证予以反驳,对原告从事开锁行业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例1份、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2016年11月9日虎林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1份、2017年3月21日虎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1份、2016年11月6日虎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1份、虎林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病人费用清单2张、2016年11月6日虎林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2016年12月13日哈尔滨第五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2016年11月22日虎林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2016年12月13日哈尔滨第五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2017年3月28日虎林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2017年3月28日虎林市人民医院病例复印费票据2张,2016年11月16日哈尔滨市康德矫形器有限公司矫形器票据1张、虎林市医疗保险住院外转病人审批表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虎林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颌面外伤、鼻外伤、鼻骨骨折、左眼外伤、头部外伤、右膝部外伤、双手外伤(双第五掌骨骨折),于2016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3天,因伤情严重转至哈尔滨第五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7年11月9日入院,2016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12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双手第五掌骨骨折、右膝关节髁间棘骨折、头部外伤、鼻骨骨折。后转回虎林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11月21日入院,2017年3月21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膝关节术后双手第五掌骨骨折术后、鼻骨骨折。三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81561.45元,病例复印费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被告李刚、崔士武、太平洋财险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原告第一次在虎林人民医院、哈尔滨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不持异议,对第三次在虎林市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持有异议,依据哈尔滨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并未要求原告继续住院治疗,只是随诊、门诊治疗,无要求其继续治疗的医嘱,其矫正费支出相关医嘱,该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于连生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李刚、崔士武、太平洋财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证据四、2016年11月13日虎林至哈尔滨火车票3张、2016年11月15日哈尔滨至虎林火车票3张、2016年11月16日哈尔滨至牡丹江火车票1张、2016年11月16日牡丹江至虎林火车票2张、2016年12月12日卫星至哈尔滨火车票1张、2016年12月13日哈尔滨至虎林火车票1张、高速公路通行费3张,证明原告因受伤而支出相应的交通费,共计1724元,其中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系原告转至哈尔滨医院救治时产生,火车票系陪护人员去哈尔滨护理时产生,2016年12月13日车票系办理出院手续时产生。被告李刚、崔士武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人保财险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表示已给付护理费,该费用不应再行支付,高速公路通行费应乘坐救护车辆,对其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于连生未提出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人保财险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但结合鸡西市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住院病例,均能确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要1人护理,对护理人员交通费合理部分2016年11月13日虎林至哈尔滨火车票1张、2016年11月15日哈尔滨至虎林火车票1张、2016年12月12日卫星至哈尔滨火车票1张、2016年12月13日哈尔滨至虎林火车票1张予以确认;对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3张,其费用产生时间与原告到哈尔滨治疗时间相吻合,对该3张票据予以确认,其交通费合理数额共计1016元。5、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鸡西市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意见为:1、那继海伤残等级为十级;2、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3、护理期限90天,1人护理;4、取右胫骨髁间脊内固定,取第五掌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其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30天。支出鉴定费2700元。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李刚、崔士武、人保财险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持有异议,认为应取出钢板后重新鉴定,被告于连生未提出异议。被告李刚、崔士武、太平洋财险、人保财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对该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刚、崔士武、太平洋财险、人保财险、于连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7时许,被告于连生驾驶翼XX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虎林市新乐乡团结村通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车辆行至01公里处时因车辆故障,导致车辆突然横至道路上,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黑X解放牌重型货车发生刮撞,刮撞后两车侧翻,当场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于连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虎林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颌面外伤、鼻外伤、鼻骨骨折、左眼外伤、头部外伤、右膝部外伤、双手外伤(双第五掌骨骨折),于2016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3天。因伤情严重转至哈尔滨第五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7年11月9日入院,2016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12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双手第五掌骨骨折、右膝关节髁间棘骨折、头部外伤、鼻骨骨折。后转回虎林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11月21日入院,2017年3月21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膝关节术后双手第五掌骨骨折术后、鼻骨骨折。三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81561.45元,病例复印费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鸡西市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鸡协和【2017】临法鉴字第1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那继海伤残等级为十级;2、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3、护理期限90天,1人护理;4、取右胫骨髁间脊内固定,取第五掌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其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30天,支出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原告系被告崔士武雇佣的司机,被告于连生系被告李刚雇佣的司机,翼XX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再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2014年4月14日在黑龙江省八五八农场金穗二期小区9#楼12室成立安兴万通家政开锁中心。被告李刚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25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于连生驾驶的车辆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于连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于连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于连生系被告李刚雇佣的司机,于连生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被告李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再者被告于连生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刚承担赔偿责任。另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崔士武虽系雇佣原告的车主,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崔士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4225.45元(包含医疗费、病例复印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虽被告人保财险对第三次在虎林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持有异议,但结合第一次虎林市人民医院病例、哈尔滨第五医院病例,均能证实原告伤情并未痊愈,仍需继续治疗,故第三次在虎林市人民医院治疗费用,亦应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病例复印件64元,残疾辅助器具2600元,不应计算在医疗费项下),故原告合理医疗费金额为81561.45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病例复印费64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26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结合原告病情,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系伤情需要,该项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135天×100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1472元(25736元×20年×0.1)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农村户口,虽提交了营业执照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但其提供的证明系2017年3月30日出具亦未载明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应按农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合理数额为23664元(11832元×20年×0.1)。原告关于被告赔偿交通费1724元的诉讼请求,对经本院确定的数额101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赔偿误工费27705.50元(55411元÷12个月×6个月)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为证,且被告未提交有效反证予以反驳,该项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赔偿护理费13852.70元(55411元÷12个月×3个月)的诉讼请求,有鉴定意见为证,该项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该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赔偿鉴定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该费用应计算在诉讼费项下。另被告李刚称,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25000元,应予返还的抗辩意见,未提起反诉,对该请求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李刚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那继海合理损失为165963.65元(医疗费81561.45元、病例复印费64元、残疾辅助器具2600元、伙食补助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23664元、交通费1016元、误工费27705.50元、护理费13852.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及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70838.2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5061.45元,被告李刚赔偿64元,因被告李刚已垫付25000元,其应赔偿的数额应予以抵消,不需再次给付。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内日付清。二、驳回原告那继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8元,减半收取2159元,由被告李刚负担1806元,原告自行负担353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李刚负担,被告李刚合计负担4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庚 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书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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