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27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与徐振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徐振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2788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99号甲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720949595。主要负责人:李玉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亮,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振鹏,男,1978年月23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徐振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振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8648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50分左右,徐振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B×××××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杨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且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振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B×××××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事发后,杨强将徐振鹏及本案原告诉至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川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强86488元,该款已于2016年6月14日履行完毕。依据法律规定,请求被告返还垫付的86488元。被告徐振鹏逾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18时50分左右,徐振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B×××××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杨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且使用其他车辆号牌(鲁C×××××号)“王野王”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左转弯,两车相撞,杨强受伤。事故发生后,徐振鹏驾车逃逸,于2015年8月5日被淄川交警大队查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于2015年8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振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B×××××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强于2015年8月24日向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该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5)川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伤者杨强各项损失共计86488元。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支付杨强赔偿款86488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徐振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杨强受伤,原告已于2016年6月14日在交强险限额内实际赔偿伤者杨强各项损失共计86488元,后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故原告向侵权人徐振鹏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振鹏返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86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被告徐振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潇虹审 判 员 姚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 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