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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2346宿迁市兆隆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塞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塞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市兆隆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塞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徐州天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庆丰路西绿地世纪城七期公寓式办公楼6幢1515-1号房。法定代表人:陈艳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杨,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保,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兆隆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都市晨光小区6幢商31、32号。法定代表人:施春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裕建,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高峰,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塞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兆隆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商初字第0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审理。上诉人塞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杨、卫保,被上诉人兆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裕建、赵高峰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塞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兆隆公司对塞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付清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金,即使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也过高。被上诉人兆隆公司辩称,上诉人塞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案涉货款62300元,上诉人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并不过高。兆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塞尚公司给付货款168800元及违约金(以396433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止;以168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本息时止);2、由塞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初,塞尚公司因承建宿迁第一人民医院工程陆续从兆隆公司处购买防水材料,2013年4月28日,广东科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出具《防水材料价格单》1份,其中载明:至徐州天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冯总:…“此价格为宿迁市兆隆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给徐州天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价格”及备注“不含税”等内容,并为时任塞尚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杨签订确认。直至2013年8月12日,双方书面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其中第四条约定:开票方式,供方开具货物发票,运输单位开具运输发票;第五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现场当场点清数量及质量验收,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时,需在产品收到三日内向供方提出异议…第七.2条约定:2013年8月8日之后购买防水材料时,均以货到付款方式购买,需方可以任何方式付款,据实结算…第八条约定:…如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订立后,双方陆续开展业务往来,截至2013年8月9日,兆隆公司向塞尚公司供货金额1883922元;除此之外,兆隆公司另行多次向塞尚公司供货,具体为:2013年5月5日供货1300元、2013年8月12日供货57210元、8月20日供货33500元、9月17日供货32250元、10月1日供货140750元、2014年1月4日至4月18日间428161元、2014年6月7日9050元,合计702221元,前后共计2586143元。截至2013年8月9日,塞尚公司向兆隆公司给付货款1539000元;除此之外,塞尚公司另行多次向兆隆公司给付货款,具体为:2013年8月12日付款57310元、9月13日付款100000元、9月14日付款80000元、9月15日付款50000元、9月24日付款19000元、9月30日付款147000元、11月12日付款73900元、2014年1月13日付款50000元、3月22日付款40000元、4月18日付款40000元、6月16日付款50000元、9月4日付款50000元、2015年9月14日付款227633元,合计2523843元。2016年4月7日,徐州天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徐州塞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经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兆隆公司与塞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经核算,塞尚公司尚欠兆隆公司货款金额为62300元(2586143元-2523843元=62300元)。因塞尚公司逾期给付,兆隆公司有权主张塞尚公司给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兆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自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应以塞尚公司实际所欠货款数额为基数;其计算标准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徐州塞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宿迁市兆隆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23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4月19日起,以389933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17日起,以339933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5日起,以289933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2015年9月15日起,以623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宿迁市兆隆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6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96元,由兆隆公司承担2318元,塞尚公司承担3878元。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塞尚公司是否已经付清案涉货款6.23万元;二、上诉人塞尚公司承担违约金是否过高。除上述争议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塞尚公司提供以下新证据:1.证人张某出庭陈述:“我把卡交给冯杨了,他去刷的。但是我有刷卡记录的短信。……分了三次,扣除了大概5万元。有一个一个1万元,刷了两笔2万元,具体不记得,一共是3个短信。提供一份银行记录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40×××54”。2.开户名为张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流水,2013年9月24日向案外人宿迁经济开发区鑫广水暖器材经营部跨行消费1.1万元、2万元、2万元,共计5.1万元,该交易流水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被上诉人兆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不认可证人张某的证言。2.对于开户名为张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流水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上诉人通过刷卡的方式在宿迁经济开发区鑫广水暖器材经营部消费了该款项,也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并未收到该款项,上诉人的刷卡行为并不能排除其是自行消费或是向他人付款,不能认定上诉人所有的刷卡行为均是向被上诉人付款。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人张某的证言结合其提供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通过张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于2013年9月24日在宿迁经济开发区鑫广水暖器材经营部跨行消费了5.1万元,但不足以证明该5.1万元系上诉人塞尚公司向被上诉人兆隆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已付清案涉货款6.23万元。理由在于:塞尚公司主张,2013年9月24日证人张某向宿迁经济开发区鑫广水暖器材经营部共跨行消费了5.1万元,同日冯杨通过其招商银行信用卡在宿迁经济开发区鑫广水暖器材经营部消费了1万元。上诉人塞尚公司称上述6.1万元系支付给被上诉人兆隆公司的案涉货款,但上诉人塞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向被上诉人兆隆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而且被上诉人兆隆公司亦不认可收到上述6.1万。首先,塞尚公司不能证明其向宿迁经济开发区鑫广水暖器材经营部刷卡支付案涉货款系基于兆隆公司要求。如该种支付方式系塞尚公司提出,则宿迁经济开发区鑫广水暖器材经营部收到该公司款项后未向兆隆公司支付的后果应由塞尚公司自行承担。其次,即便张某在宿迁经济开发区鑫广水暖器材经营部刷卡消费5.1万元,但仍不能排除张某与该经营部有案外交易的可能性,仅凭张某的陈述尚不能确定其银行卡消费数额系用于塞尚公司向兆隆公司支付本案货款。再者,塞尚公司称冯杨向宿迁经济开发区鑫广水暖器材经营部转账1万元,但未能提供具体的汇款账号和收款账号,无法核实具体款项是否实际支付,且不足以证明系用于塞尚公司向兆隆公司支付本案货款。最后,上诉人塞尚公司欠付被上诉人兆隆公司1300元的案涉货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清该货款,故上诉人塞尚公司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已付清案涉货款6.23万元。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上诉人塞尚公司关于已经付清货款的陈述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塞尚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并不过高。理由在于:上诉人塞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案涉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塞尚公司与被上诉人兆隆公司在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如塞尚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塞尚公司称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过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塞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6元,由上诉人徐州塞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庚审 判 员  赵振亚审 判 员  仲召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苏万龙书 记 员  万 岩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9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