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舒镇支行与赵桂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舒镇支行,艾丹,赵桂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2182号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舒镇支行,住所地舒兰市。负责人:崔伟荣,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成瑞,男,该行职员。被告:艾丹,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文,男,舒兰市吉舒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桂清,女,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吉林省舒兰市。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舒镇支行与被告艾丹、赵桂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瑞、被告艾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文、被告赵桂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舒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艾丹、赵桂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艾丹、赵桂清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被告艾丹、赵桂清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上列被告取得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内没有全额归还此笔借款。艾丹、赵桂清辩称,此笔贷款被告同意还款,当时贷款是用房屋抵押,因被告艾丹本人身体有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只能用抵押的房屋偿还此笔贷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艾丹与赵桂清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艾丹、赵桂清签订《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养猪,借款金额30000元。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起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年12月份的第20日。2016年4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预约借款30000元。同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艾丹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5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104166‰,借款人签章处有艾丹、赵桂清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凭证、预约借款通知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艾丹、赵桂清签订《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艾丹、赵桂清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丹、赵桂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舒镇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向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舒镇支行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104166‰计算的合同期内利息,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104166‰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艾丹、赵桂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俐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朴冠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