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广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广斌,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住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公安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22日以鄂公检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斌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广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李广斌在公安县斗湖堤镇新建街楚湘缘餐馆喝酒后,过了不久,便驾驶鄂A×××××奥迪牌小型轿车出发,从二广高速公安收费站入口上高速公路后准备驶往荆州火车站。当日21时许,在二广高速荆州中收费站出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后抽取李广斌体内血样送检,经检测:李广斌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03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卢某、王某、邹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被告人李广斌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广斌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广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李广斌携女友卢某在湖北省公安县新建街9-6号楚湘缘菜馆,参加战友王某组织的聚会。吃饭时,李广斌饮了毛铺苦荞白酒约165mL左右。饭后半小时,李广斌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载着卢某从二广高速公路公安收费站上二广高速公路往北行驶,前往荆州火车站。21时8分许,被告人李广斌驾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荆州中收费站出口处时,遇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公安大队在二广高速公路荆州中收费站开展临检,对李广斌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发现被告人李广斌涉嫌酒驾,遂将被告人李广斌带至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提取血样送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7月14日,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李广斌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03mg/100mL。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关对被告人李广斌的一贯表现及社会危险性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机关出具调查报告:被告人李广斌一贯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系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卢某、王某、邹某的证言;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李广斌所驾车辆照片;3.监控视频;4.提取血样登记表;5.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李广斌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03mg/100mL司法鉴定意见;6.武汉市洪山区司法局关于李广斌适宜判处非监禁刑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7.被告人李广斌的身份信息及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斌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广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社区矫正机关的审前调查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广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文武审 判 员 全宜春人民陪审员 雷秋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晶晶速 录 员 杜小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