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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执39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晗等权属、侵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朋玉,张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7执3901号申请执行人郭朋玉,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村民,住北京市平谷区。被执行人张晗,男,199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申请执行人郭朋玉与被执行人张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郭朋玉依据我院做出的(2016)京0117民初9734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张晗给付申请执行人郭朋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会费、护理用品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128560.29元,案件受理费648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晗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朋玉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张晗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京0117民初97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郭朋玉发现被执行人张晗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对被执行人张晗所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郭朋玉的十二万八千五百六十二角九分,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八十七元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春明助理审判员  张振宇助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