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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6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付有胜与陈荣、唐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有胜,陈荣,唐林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民初611号原告:付有胜,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福英,安远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荣,男,1985年9月7日生,汉族,住安远县,。被告:唐林春,女,1986年4月1日生,汉族,住安远县,。原告付有胜与被告陈荣、唐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有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唐林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有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11400(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俩被告是多年的朋友,2014年间俩被告经营一间美容店,同年11月8日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在俩被告经营的美容店以刷卡方式支付了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问被告归还借款,俩被告一直说暂无能力归还,2015年8月10日被告陈荣重新书写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原借条已撕毁,以新借条为准。俩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荣、唐林春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俩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农村信用社流水账单地,证明原告以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这、农业银行流水账单地,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800元,4、俩被告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俩被告在2015年8月18日之前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未到庭就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8日,被告陈荣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日原告将60000元转至被告账户。借款后后经原告催收,因被告陈荣无钱归还,于2015年8月10日重新书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付有胜借款计陆万元整(60000元)。注:每月利息计玖佰元整(900元)。借款人陈荣,2015年8月10日。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仅于2015年11月22日、2017年1月26日已支付借款利息4800元,被告陈荣、唐林春于2015年8月1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荣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陈荣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实属违约,因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陈荣、唐林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荣、唐林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付有胜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已付4800元应予以剔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被告陈荣、唐林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钟 旻人民陪审员  王良寿人民陪审员  魏东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赖威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