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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胡世荣与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世荣,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2163号原告:胡世荣,女,汉族,1963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白全军,男,汉族,1986年10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左营街4号1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3396136XU。法定代表人:康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浩,男,该公司品质管理部经理。原告胡世荣与被告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顺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世荣的委托代理人白全军,被告鑫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世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83534.85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7041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464.35元、交通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1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4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15元及停工留薪期满至提起劳动能力鉴定之日期间按病假工资享受的待遇10473.5元、因做劳动能力鉴定而产生的住宿费8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原告向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委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79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本次受伤为工伤。2016年8月30日,原告向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起劳动能力鉴定,2016年10月28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中劳鉴(初)字(2016)63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本次受伤为伤残9级,无护理依赖。被告鑫龙公司辩称,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当支付。其他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鑫龙物业与胡世荣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工作岗位为环卫工,基本工资1500元/月。2015年8月10日10时许,胡世荣在重庆市双碑大桥清扫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重庆市中山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6年7月28日,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7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世荣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16年10月28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中劳鉴(初)字[2016]632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胡世荣的的伤残情况为:1、左侧3、4腰椎横突骨折,2、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伤已愈,无功能障碍。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胡世荣因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400元及放射检查费900元。胡世荣因交通事故已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该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前赔偿胡世荣损失55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胡世荣受伤后,鑫龙公司向其发放了2015年8月工资1800元,之后又发放了三个月工资,各1800元。胡世荣至今未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760.25元。重庆市2014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38元,2015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17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书》时年满51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超龄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超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不适用《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实行一次性赔偿。超龄人员及其近亲属就赔偿金额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不属于劳动争议,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时已经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被告建立的系劳务关系,原告受伤已经由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就此次工作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属于一般的民事诉讼,被告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对原告进行一次性赔偿。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至六级工伤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原标准执行;本办法实施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办法标准执行。”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受伤,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760.25元,低于重庆市2014年度、2015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告的本人工资应按月综合2014年度、2015年度的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3017.6元【(4738元/月×4个月+5175元/月×8个月)÷12个月×60%)】。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58.4元(3017.6元/月×9个月)。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原告受伤之日的本市上年度(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4738元/月为计发基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8952元(4738元/月×4月)。因原告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规定,原告的伤情所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11日至12月1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2015年8月至11月的工资,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62元。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据原告所受伤情,住院治疗期间确需一定护理。原告住院治疗共计35天,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护理费3500元(100元/天×35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规定,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元标准执行。故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80元(8元/天×35天)。关于鉴定期间生活津贴。《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本案中,原告并未证明其停工留薪期满后,在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及再次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系因工伤而不能工作,故其主张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津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告因劳动能力鉴定已支出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共计9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关于交通费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胡世荣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胡世荣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5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6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2352.4元;二、驳回原告胡世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