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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6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庆元县伟荣家电有限公司与朱青君、朱少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元县伟荣家电有限公司,朱青君,朱少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民初1596号原告:庆元县伟荣家电有限公司,注册号331126000002579,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濛洲街道横城南路金城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吴伟荣,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娟,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青君,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朱少贞,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蓝先锋,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庆元县伟荣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荣家电)与被告朱青君、朱少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荣家电委托代理人陈玉娟、被告朱青君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蓝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荣家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朱青君、朱少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朱青君陆续向原告伟荣家电借款人民币9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上述借款。截至2015年6月,被告朱青君陆续偿还了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朱青君应及时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朱青君、朱少贞辩称,1、本案原告已经进入破产或重组程序,故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应由资产管理人作为原告;2、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朱青君与原告间发生的经济往来较多,据被告计算,已经超付人民币70000多元;3、本案原、被告间对借款期限、利息没有约定,原告对利息的主张不成立;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2日,被告朱青君、朱少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法定代表人吴伟荣与被告朱青君系熟人,就借款事项协商一致后,从2009年4月14日被告朱青君出借给原告人民币40000元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被告朱青君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吴伟荣及其妻子兰英间共发生50笔经济往来,并已经结算清楚。2012年3月2日,原告通过卡号为62×××13的账户将人民币150000元汇入被告朱青君卡号为62×××19的账户上;2012年4月21日,将人民币100000元汇入被告的上述账户上;2012年7月17日将人民币200000元汇入被告上述账户上;2013年3月3日将人民币500000元汇入被告上述账户上。2012年5月31日收回被告朱青君归还的借款150000元;2012年12月6日收回被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同月10日收回被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4月11日收回被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其中现金人民币50000元、汇入原告卡号为62×××13账户人民币150000元);2013年6月15日收回被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元);2015年5月18日收回被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债权债务抵消后被告朱青君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另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吴伟荣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2017年7月24日被庆元县人民法院一审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案件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现尚未审结。原告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转账凭证、记账凭证、收款收据、会计凭证、审计报告(朱青君-吴伟荣款项往来清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青君间的民间借款,虽没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从原、被告间的经济往来记录,可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借贷的事实;原、被告的经济往来,足以认定合同已生效且在履行。从被告所偿还的借款可认定原、被告间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被告未约定约定借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主张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借款系在被告朱青君、朱少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朱青君、朱少贞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已进入破产或重组程序,不具备原告资格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原、被告间未约定借款期限,且被告朱青君在2015年尚在还款,故原告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抗辩意见,有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记账凭据、原告制作的明细账及审计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故对被告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不能主张利息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青君、朱少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朱青君、朱少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进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