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彦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2200号原告:陈彦群,男,汉族,1971年12月20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李帆,河南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地址: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负责人:朱亚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和芳,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彦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彦群的代理人李帆、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的代理人和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彦群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共计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购买豫L×××××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一部和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一部,挂靠在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第三责责任及不计免赔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2016年6月11日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至平顶山东环路立交桥时,与桥梁相撞,致车载货物损坏。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与货主积极协商赔偿事宜,赔偿了货主105889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却拒绝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合理的部分愿意赔偿,但应扣除变现的价值,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漯鑫评估字(2017)144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该评估意见书鉴定货物价值105889元,考虑到损毁冰箱有一定的价值,变现率在15%-20%之间,取中间值17.5%,损失价值为87358元。本院认为,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系具有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程序合法,其出具的漯鑫评估字(2017)144号价格评估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陈彦群与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双方对合同主体、内容、损害事实方面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唯一争议的内容系损毁冰箱的变现价值如何计算的问题。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变现价值应当按照20%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漯鑫评估字(2017)144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原告陈彦群损失共计87358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陈彦群保险理赔款87358元。酿成本案纠纷,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彦群保险理赔款873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原告陈彦群承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承担1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振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