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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3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冬与湖南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湖南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1103号原告:刘冬,男,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松林,郴州市苏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杜鹃路788号望岳街道办事处商务楼。法定代表人:张龄,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冬与湖南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2、判令上述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房屋租金28873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郴州市苏仙区中珠爱莲湖畔2栋208、209、210门面的业主。2013年8月28日,湖南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于2016年5月5日被撤销)与原告签订《房产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期5年,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合同约定月租金28元每月每平方米,每年按6%递增租金。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12月9日前,被告基本上如期支付租金,之后未按时交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并要求终止合同,但被告并不同意终止合同。在2015年8月30日、2015年1月又分别支付原告租金42640元、8000元,后再次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租金。至2017年3月9日该分公司退场,尚欠原告租金288732元。湖南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于2016年5月5日撤销,依法应由总公司即湖南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法律责任。被告湖南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冬(甲方、出租人)与湖南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乙方、承租人)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房产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1)租赁标的:香雪大道南侧中珠爱莲湖畔2栋208、209、210三间门面合计面积402.3㎡;(2)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到2018年9月9日止,共计伍年;(3)租金及租金的支付:从2013年10月10日起计收租金,每个月收租金一次。月租金28元/㎡,每年递增率按6%计收按每年的累计递增。即第一年每月租金11264元,第二年每月租金11940元,第三年每月租金12632元,第四年每月租金13388元,第五年每月租金14189元。乙方每次交租金应在收租金日,提前1个月一次性支付1个月租金;(4)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条款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责任方承担。乙方逾期交付租金,超过30天,甲方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并终止合同。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租赁标的物系原告单独所有。原告与湖南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签订合同后,承租方依约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装修入驻。2013年10月10日起开始计收租金,按月支付,按年递增。第一年租金标准为每月11264元,第二年租金标准为每月11940元,第三年租金标准为每月12632元,第四年租金标准为每月13388元。2014年12月9日前,承租方已如期支付租金。之后,该公司未依约每月支付租金,经原告追讨后,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分别于2015年8月30日支付租金42640元,于2016年1月12日支付租金8000元。湖南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于2016年5月5日被注销,2017年2月后未再使用本案租赁门面。承租人拖欠租金,经原告主张权利未果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故,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湖南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登记成立,2016年5月5日注销。经营范围系为总公司承接业务,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湖南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刘冬与湖南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现已注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交付产权清晰,具有所有权的租赁物,承租人应依约支付租赁费。关于本案责任主体,承租方湖南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已注销,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湖南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被告符合责任主体资格。关于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承租人从2014年12月10日后,未依合同每月支付租金,经原告催收后,逾期支付2笔,目前仍拖欠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2项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责任约定,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超过30天,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且湖南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已被注销,承租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原告诉请解除本案租赁合同,具有合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费用,原告交付了具备租赁条件的租赁物,承租方实际使用租赁物并开展经营活动,应向原告支付实际使用租赁物期间(截至2017年1月)的租金。租赁费从2013年10月10日开始计收至2017年1月31日。2014年12月9日前的租赁费,承租方已依约支付。2014年12月10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承租人应依约按相应年度租赁费标准计算。根据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计算,原告就上述期间应承担的租赁费为320649.16元(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共10个月,按11940元/月标准计算为119400元。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共12个月,按12632元/月标准计算为151584元。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共3个月,按13388元/月标准计算为40164元。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31日共22天,计算为9501.16元)。核减承租方逾期支付的2笔租赁费50640元,承租方尚欠原告270009.16元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提出解除本案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尚欠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冬与湖南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所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二、由被告湖南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冬租赁费270009.16元;三、驳回原告刘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0.98元,由被告湖南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卫人民陪审员  陈桂株人民陪审员  苏胜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王宇娟书 记 员  唐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