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星铭与武穴市大法寺镇两李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星铭,武穴市大法寺镇两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73号原告:李星铭,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水高,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武穴市大法寺镇两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金奇,男,系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细国,男,该村干部。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男,武穴市大法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李星铭与被告武穴市大法寺镇两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两李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星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水高与被告两李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细国、张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星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李村委会返还欠款684387元;2、诉讼费用由两李村负担。事实和理由:李星铭原任两李村委会主任职务,任职期间两李村拖欠李星铭各项代垫款共计734387元,由两李村委会现主任李金奇、会计李细国于2014年12月结算后出具欠条。此后,两李村委会支付5万元欠款,余款684387元拖欠至今未付。李星铭提起诉讼。被告两李村委会辩称:1、2014年12月结算时向李星铭出具欠条属实,但欠条中约定了该款应经武穴市大法寺财政所农村财务服务中心核算,经核算后入账的只有40余万元,经理财小组核定后认为不合理的30余万元未入账;2两李村委会已偿还5万元欠款属实;3、原告李星铭任职期间尚有应属被告两李村委会的收入账目未入账,两抵后基本持平,被告两李村委会不应向原告李星铭支付该代垫款项。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诉讼过程中两李村委会补充提交2017年9月25日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诉讼过程中,两李村委会与李星铭将涉案的开支项目及票据经村民理财小组审核,审核确认的314993.57元已入两李村在大法寺财政所农村财务服务中心账户。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星铭原任大法寺两李村委会主任职务,2014年11月卸任,李金奇接任村委会主任职务。2014年12月,李星铭与两李村委会就李星铭任职期间垫付的各项开支进行结��,两李村委会向李星铭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到李星铭各项单据款(以财政录入数据为准)共计七十三万四千三百八十七元。李金奇在欠条中签字:“情况属实。”并签名,会计李细国签名。结算后,李星铭多次持条要求两李村委会支付代垫款项,两李村委会付款5万元。2017年1月4日,李星铭以两李村尚欠684387元未还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两李村委会将李星铭的全部代垫票据交村民理财小组审核,并将审核通过的票据交武穴市大法寺财政所农村财务服务中心计入两李村委会的账目,金额314993.57元,余下票据审核不合格未入账。本院认为:一、原告李星铭任被告两李村委会主任职务期间代垫各项开支款的实质行为系被告两李村委会向李星铭借款用于两李村委会的各项开支,双方于2014年12月进行结算,被告两李村委会向原告李星铭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法律关系应视为借款合同关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两李村委会向原告李星铭出具了附条件的欠条,所附条件为“以财政录入数据为准”。故欠条中注明的金额734387元只能认定为各项单据合计金额,不能以此金额作为具体欠款金额。诉讼中,经两李村委会理财小组于2017年9月25日对各项单据进行审核,武穴市大法寺财政所农村财务服务中心将其中314993.57元计入两李村委会开支账目。欠条中约定的所附条件已成就,扣除被告两李村委会已返还的5万元,被告两李村委会还应向李星铭返还代垫各项开支款264993.57元;三、被告两李村委会辩称原告李星铭任职期间尚有收入账目未入账,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故被告两李村委会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武穴市大法寺镇两李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限被告武穴市大法寺镇两李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星铭代垫款264993.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3元,原告李星铭负担6522���,被告武穴市大法寺镇两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鹏审 判 员 董 晓人民陪审员 吴文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旭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