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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6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与罗海荣、池毓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罗海荣,池毓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民初21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解放路35号。主要负责人:许海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明,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凤,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职员。被告:罗海荣,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池毓栩,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尤溪支行)诉被告罗海荣、池毓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尤溪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明、吴丹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海荣、池毓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尤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海荣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77,379.76元、利息64,499.14元,滞纳金11,575.35元,合计253,454.25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8月7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池毓栩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罗海荣、池毓栩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罗海荣向中行尤溪支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0,信用额度20,000元。双方签署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同约定:使用信用卡消费发生透支时,如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应以交易账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并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分的5%支付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如未能按时还款,还应赔偿中行尤溪支行因催收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损失,发生争议由中国银行具体办理信用卡申领手续的分支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等。2014年1月26日,罗海荣向中行尤溪支行申请付款额度为227,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的信用卡家装类专向分期付款业务,罗海荣于2014年3月4日与中行尤溪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2014年4月2日,罗海荣持卡透支消费150,000元,2014年4月3日持卡透支消费77,000元,各分期36期还款。罗海荣从2015年1月起出现账户逾期,截止2017年8月7日,逾期27期,罗海荣使用信用卡消费的透支款本金为177,379.76元、利息64,499.14元、滞纳金11,575.35元。经中行尤溪支行多次催收未果。池毓栩与罗海荣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中行尤溪支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罗海荣、池毓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中行尤溪支行诉称一致。本院认为,罗海荣向中行尤溪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合约,该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领用信用卡后,罗海荣因装修需要与中行尤溪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该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罗海荣在信用卡透支后进行分期还款,但其仍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现已逾期27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中行尤溪支行要求罗海荣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77,379.76元、利息64,499.14元、��纳金11,575.35元(暂算至2017年8月7日止),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7年8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罗海荣领用信用卡时与池毓栩系夫妻关系,罗海荣所透支款项系用家庭装修,罗海荣所欠信用卡透支本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中行尤溪支行要求池毓栩对罗海荣的上述信用卡透支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行尤溪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罗海荣、池毓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中行尤溪支行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罗海荣、池毓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卡透支本金177,379.76元、利息64,499.14元、滞纳金11,575.35元(暂算至2017年8月7日止),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7年8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2元,减半收取2,551元,由罗海荣、池毓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