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704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贾方正与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方正,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1938号原告:贾方正,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黄石市人,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钟,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花湖开发区。诉讼代表人:柯国顺,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芬,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贾方正诉被告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方正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钟,被告致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方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钱柜华园二期第二项目部商品房,房号为43-3-1202号,房价419,650.00元,此房的预售许可证号为鄂房预字(1100081)号,此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时支付了全部房款,全面履行了合同,被告违约不进行房产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致远公司辩称,涉案房屋违建,无法取得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贾方正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鄂房预字(1100081)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涉案商品房合法。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证据五,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了419,650.00元。被告致远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院提交了规划许可审批单。拟证明涉案房屋违建。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预售许可证是违法的,买房的时候只看得到预售许可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真实客观,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9月,被告致远公司获准在本市花湖大道78号开发钱柜华园二期39#、43#商住楼,结构为框架,层数均为11层,总面积18138.39平方米,并取得前述两栋房屋预售资格。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上述43#楼3单元1202号房,总房款635,650.00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房款419,650.00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法院申请破产,本院于同年7月23日作出(2015)鄂鄂城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立案受理申请人致远公司的破产申请,并通过摇号方式指定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原告依法向被告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于2017年6月15日向原告发出债权确认通知书,确认因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其已付房款635,650.00元转为普通债权。因原告对此持有异议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国家规定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房屋,不在有关部门许可预售的房屋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被告未经许可预售房屋,且截止本院受理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请,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依法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方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原告贾方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李 婷审判员 :胡小玲审判员 :周小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凡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