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8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郭美真与曾成竹、王秀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8102号美真,女,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晋江市,成竹,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晋江市,秀伴,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晋江市,原告郭美真与被告曾成竹、王秀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美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成竹、王秀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美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截止2015年10月尚欠原告的利息款13.98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成竹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约定为2.5%),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率约定为2.8%),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率约定为2.8%),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约定为3.5%),四次共计借款230万元。借款后,被告曾成竹未能自动履行还款义务,也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嗣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共同确认截至2015年10月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利息13.98万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秀伴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曾成竹、王秀伴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清偿的事实;2.《借条》四份及《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曾成竹因资金周转��需,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0万元;借款后,被告却未能自动履行还款义务,也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双方经结算确认截至2015年10月1日,被告又结欠原告利息13.98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成竹与被告王秀伴于1993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30日,被告曾成竹向原告郭美真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原告于2011年6月6日向被告曾成竹交付上述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5月3日,被告曾成竹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8%,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1月3日,被告曾成竹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8%,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3月24日,被告曾成竹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合计230万元。借款后,被告曾成竹仅支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7月31日,支付第二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8月2日,支付第三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8月2日,支付第四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7月23日,未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10月1日,被告曾成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利息13.98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成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双方均约定借款利率,被告曾成竹已支付2011年5月30日、2014年5月3日、2014年11月3��三笔借款的利息均未超过年利率36%,该部分已支付的利息应受法律保护,而2015年3月24日该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且曾成竹已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3日,故曾成竹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2万元(即月利率0.5%×100万×4个月)应折抵本案借款本金。故被告曾成竹拖欠原告借款22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曾成竹与被告王秀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成竹、王秀伴均未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本案原告知道该约定,或证明原告与被告曾成竹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曾成竹个人债务,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属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成竹、王秀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曾成竹结欠截至2015年10月1日的利息13.98万元,其所参照计算的利率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保护范围,故针对原告关于被告曾成竹尚未支付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分别在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以借款本金9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曾成竹、王秀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曾成竹、王秀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美真借款228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分别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以借款本金9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驳二、驳回原告郭美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14元,减半收取计17207元,由原告郭美真负担157元,被告曾成竹、王秀伴负担17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燕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搜索“”